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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商终字第1133号

张永剑与吴文明、虞美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01-20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文明,虞美丽,张永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1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文明。

上诉人(原审被告):虞美丽。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剑。

上诉人吴文明、虞美丽与被上诉人张永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3)金浦杭商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吴文明、虞美丽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0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仅归还5000元,余款45000元未付。原审原告张永剑诉称:2012年3月1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分文未付。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原审被告吴文明、虞美丽辩称:实际借款只有30000元,而且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原告12000元。两被告另还有一台机器放置在原告处,收益是由原告收取的。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该笔借款,原审法院认定两被告至今已归还5000元,故尚欠45000元。原告主张该5000元系两被告其他借款的还款,借条已在还款之前已经归还两被告,该意见未能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有悖常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两被告提出另通过转账彭兴安归还原告7000元以及现金归还原告9000元,该意见未能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部分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限吴文明、虞美丽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永剑借款本金4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145元,由原告张永剑负担52.5元,被告吴文明、虞美丽负担1092.5元。原审被告吴文明、虞美丽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无视上诉人吴文明与彭兴安电话录音,被上诉人否认该录音证据没有任何理由;

二、上诉人提供了农行转账凭单,一审法院未予采纳,而罔顾事实仅采纳了被上诉人意见。事实上是借条出的是5万元,实际交付只借到3万元。我与彭兴安的电话录音,录音里也说了我把7000元钱打到彭兴安(被上诉人的姨夫)的账户。在电话录音里面,我问彭兴安有没有把7000元钱给张永剑,彭兴安说已经送过去了。3万元的利息(每半个月付1500元,共支付了3个月,计付9000元)给被上诉人张永剑的老婆,他老婆也写了一张条子。所借的钱并不是从被上诉人家里拿的,而是从被上诉人在西北北路123号一个放高利贷的店里拿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永剑答辩称:上诉人吴文明提供的彭兴安的电话录音证据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没有收到电话录音中彭兴安说的给我的这笔钱。上诉人虞美丽老公出车祸要借5万元,我就给了上诉人5万元的现金,有借条为凭证。关于上诉人说的已归还9000元的利息,与原审中陈述的归还的是本金是有出入的。关于上诉人说我开高利贷店,我没有开高利贷的店,这完全可以去查的。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张永剑没有新证据提供,上诉人吴文明、虞美丽提供如下证据:打给彭兴安的打款凭证三份。证明目其已将18000元打到彭兴安的账户,让彭兴安转交给张永剑,加上原审法院认定的5000元,已归还了23000元。被上诉人张永剑质证意见:打款凭证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明知我的账号,为什么不打入我账户。且彭兴安也没有把钱给我。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为,上述三张转账凭证是真实的,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吴文明、虞美丽向张永剑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故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吴文明、虞美丽向张永剑借款及还款数额如何认定。从本案证据看,借条载明借到借款5万元。吴文明和虞美丽在二审中诉称其实际借款为3万元,除一审认定其已还款5000元外,尚有18000元交给张永剑的姨夫彭兴安由其转交给张永剑。为证明以上事实,上诉人吴文明、虞美丽以一审中提供的张永剑妻子张春丽书写的一张记帐凭证和彭兴安的通话录音及二审中提供的三张合计汇款数额为18000元,收款人为彭兴安的汇款凭证为证。张永剑否认以上三张汇款凭证与本案有关联性,辩称借款数额为5万元,彭兴安没有转交18000元给他,张永剑的妻子也否认记帐凭证与本案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否则不能否定借据的证明力。借据载明“借到”5万元,该借条又具有收条的意义。而张永剑的妻子并非本案借款的出借人,她写的“结算凭证”内容没有载明是还数额或欠款数额,还是像她所表述的是工地上要支付的钱,时间表述对应的内容也不明确,又没有落款时间及姓名,故不能作为否定本案借条的依据。吴文明、虞美丽虽出具了汇款给彭兴安的三张合计为18000元的汇款凭证,但吴文明、虞美丽未能提供其汇款给案外人彭兴安系受张永剑的指示汇款,及彭兴安已将18000元转交给张永剑的相关证据,故吴文明、虞美丽诉称其已归还张永剑23000元,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吴文明、虞美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国坚

审 判 员 应 倩

审 判 员 张淑英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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