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阳刑初字第0044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62年12月7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汉阳区西桥巷2号1楼2号,住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号*楼。198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4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3)第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资晓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在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271号楼下,以人民币260元的价格将1包净重0.31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邓某后,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证人邓某的证言,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检验鉴定书,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书证及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数量为0.3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曾因二次犯罪被刑罚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江涛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瞿桂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