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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莆民终字第1057号

杨某甲与蔡某某变更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01-03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当事人
杨某甲;蔡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莆民终字第10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1984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林俊敢、赖继仁,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女,198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蔡某某变更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3)仙民初字第4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原是夫妻,双方于2006年3月27日生育儿子杨某乙,于2011年1月19日生育女儿杨某丙。原告已做女扎节育手术,后原、被告因感情不睦,双方于2012年2月15日在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约定子女均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2012年6月间,原告在探视子女时,将女儿带走并抚养至今,故此双方产生争执纠纷。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在本院审理期间,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登记离婚时虽然协议子女均由被告抚养,但从2012年6月间,女儿一直在原告身边生活至今,形成的生活环境和习惯对女儿健康成长更为适宜,且原告已做女扎绝育手术,今后不能再生育孩子了,故原告之变更女儿抚养的请求,本院可予准许,原告愿意承担女儿的抚养费,是可以的。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具体意见》第1、2点之规定,判决:原、被告之女儿杨某丙变更由原告蔡某某抚养,女儿抚养费由原告蔡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杨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杨某甲上诉称,双方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里对两个子女的抚养问题已作出约定,并依法领取了离婚证,原审法院适用《婚姻法》第36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具体意见》第1、2点判决变更抚养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审法院判决变更婚生女儿杨某丙的抚养权,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法治原则。原审法院以“婚生女儿杨某丙从6月间开始一直在原告身边生活至今……且原告已做女扎绝育手术”为由判决婚生女儿杨某丙变更由被上诉人抚养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蔡某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杨某甲、被上诉人蔡某某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婚生女孩杨某丙均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而抚养孩子应从有利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于2012年2月15日登记离婚,从2012年6月开始婚生女孩在原告处生活至今。被上诉人目前的经济收入、家庭环境等因素并无存在不利于婚生女儿杨某丙健康成长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判决变更婚生女儿杨某丙由被上诉人抚养并无不当,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上诉人杨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利强

代理

审判员  许秋红

代理

审判员  黄珊珊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林夏岚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