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福法刑初字第1166号

郑满枝林金福翁少波杨梅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8-12-29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开设赌场
当事人
郑某枝;林某福;翁某波;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深福法刑初字第1166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枝,男,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步股份公司埔尾分公司治安副经理,户籍所在地:深圳市福田区。曾因赌博于2011年3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本案于2013年4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冯向明,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福,男,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步股份公司埔尾分公司保安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暂住深圳市福田区。因本案于2013年4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被告人翁某波,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暂住深圳市福田区,无固定职业。因赌博于2013年3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4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邓州市,暂住深圳市福田区,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3年4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一刑诉(2013)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枝、林某福、翁某波、杨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枝、林某福、翁某波、杨某及辩护人冯向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以来,被告人郑某枝和“猴子”(另案处理)一起,在本市福田区巴登村10号102房开设地下赌场,是该赌场老板。赌场的主要操作方式为:每次招客开赌支付房东张某英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翁某波在赌台上负责发牌、抽水;被告人林某福负责看管“抽水箱”内的水钱,负责给赌客开门,安排饮食;被告人杨某和吴某(另案处理)在赌场内非法发放高利贷,以吸引更多的赌资。2013年3月26日,民警将该地下赌档查获,当场抓获翁某波等涉赌人员21人,当场缴获赌资人民币64645元、港币6500元、赌具一副。 2013年4月3日,被告人郑某枝、林某福被民警抓获归案;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杨某被民警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枝对指控基本无异议,称因其系副总经理且参赌,故“猴子”于案发前一个月让其入股二成;为防止“猴子”骗其,其让林某福偶尔去看“水钱”,并无实际经营管理,只是偶尔到赌场赌博,并未实际从中分红;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某枝认罪态度好,表示悔罪,且系初犯,家中老人需照顾,请求法庭从轻处罚或者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某福对指控基本无异议,称赌场的老板是“猴子”,其只是在空闲时才去赌场帮忙看着“水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翁某波对指控基本无异议,称经朋友介绍于2013年3月到赌场发牌、抽水,郑某枝偶尔在赌场赌博,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对指控基本无异议,称2013年3月才开始在赌场放贷且只去过几次,家庭困难,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以来,“猴子”(另案处理)在本市福田区巴登村10号102房纠集他人开设地下赌场,每次招客开赌支付房东张某英人民币1000元。2013年3月,“猴子”允诺给被告人郑某枝二成分红,郑某枝则让被告人林某福空闲时看管“抽水箱”内的水钱,给赌客开门,安排饮食,被告人翁某波在赌台上负责发牌、抽水,被告人杨某和吴某(另案处理)在赌场内非法发放高利贷,以吸引更多的赌资。2013年3月26日,民警将该地下赌档查获,当场抓获翁某波等涉赌人员21人,当场缴获赌资人民币64645元、港币6500元、赌具一副。 2013年4月3日,被告人郑某枝、林某福被民警抓获归案;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杨某被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资料、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通话清单、抓获经过等书证、物证;证人江某某、陈某、闫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郑某枝、林某福、翁某波、杨某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枝、林某福、翁某波、杨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枝、林某福、翁某波、杨某在“猴子”的纠集、安排下参与犯罪,参与时间相对较短,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当庭均能基本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枝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3年10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林某福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3年10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翁某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四、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五、缴获的赌资人民币64645元、港币6500元、赌具一副,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超

人民陪审员  王晓端

人民陪审员  刘小雄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飞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