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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恩法民一初字第144号

李女兰诉梁惠琴许文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02-25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梁惠琴,许文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恩法民一初字第144号

原告:李女兰

被告:梁惠琴

被告:许文壮原告李女兰诉被告梁惠琴、许文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女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惠琴、许文壮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4日,被告梁惠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约定三天后即2013年4月7日还款,并出具借条一份。但在还款期限届满时,被告梁惠琴没有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促要求被告梁惠琴归还借款,但其却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经查,被告许文壮与被告梁惠琴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许文壮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迟迟不予还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一、被告梁惠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给原告;

二、被告许文壮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两被告常住人口详细;3.借条原件;4.结婚登记资料复印件。两被告没有提供答辩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惠琴于2013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汇款和现金交付方式将合共人民币110000元出借给被告梁惠琴,被告梁惠琴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并在借条中约定于2013年4月7日归还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依约归还借款,原告经催收无果,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许文壮与被告梁惠琴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女兰、被告梁惠琴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梁惠琴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凭,证据确实,双方的借款关系属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被告梁惠琴偿还借款1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梁惠琴的借款发生于与被告许文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许文壮未到庭抗辩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梁惠琴的借款行为是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债务进行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梁惠琴的借款应认定为与被告许文壮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对被告梁惠琴所欠原告的借款,应由被告梁惠琴、许文壮共同偿还。原、被告为公民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间计付利息,但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从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4月15日)起至还清款项日止,以实际的欠款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惠琴、许文壮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4月15日起至还清款项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李女兰;

二、驳回原告李女兰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070元,公告费600元,合共4170元,由被告梁惠琴、许文壮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收款单位:代收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江门育德支行,账号:44373501012000242,或在本院领取“交款通知书”直接在恩平农行缴交),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丽冰

代理

审判员  卢健云

人民陪审员  周卫国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梁怡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