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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民四终字第359号

安庆禄、安会林与邢台县路罗镇杜彬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01-24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当事人
安庆禄,安会林,邢台县路罗镇杜彬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四终字第3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庆禄,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安会林,男,196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共同委托代理人武荣生,男,195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系上诉人亲属。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学智,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县路罗镇杜彬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安志刚,男,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邢台县,系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利敏,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庆禄、安会林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2012)邢民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庆禄、安会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武荣生、李学智,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安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日,上诉人安庆禄、安会林与被上诉人杜彬村委会签订了期限为60年的山场承包合同,其中合同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承包期内所栽的树木归乙方(指二上诉人)所有”。2009年因修建邢汾高速公路,征用了包括安庆禄、安会林部分承包山场在内的杜彬村的部分山场。征用单位对征用山场内的地表附着物按照树种、规格、数量进行补偿,征收过程中由筹建处、县指挥部、镇政府、村委会等四个单位的工作人员和树主一起进行认定并出具五联单,再由征用单位根据调查认定情况给付补偿款。上诉人安庆禄、安会林认为征用过程中征用了自己的林木,估计约价值60万元,并且补偿款已被杜彬村委会领取,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杜彬村委会给付附着物补偿款60万元。上诉人安庆禄、安会林二审当庭承认其在承包期内未栽种树木,承包区内的树木是自然生长出来的。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高速征地过程中对地表附着物的补偿是根据征用林木的品种、棵数、大小进行补偿的。原告向被告主张附着物补偿款,应该提供原告所有林木被征用的相关证据,而原告既不能提供征用自己林木的具体棵数(诉讼标的60万元也是估算的),也不能提供征用了自己林木的相关证据。原告所提供的地表附着物调查表中,不显示表上的林木属于原告,反而注明是属于集体的林木。经本院调查,具体负责征收工作的原杜彬村委会主任安春和也称,调查表中没有原告的林木,村委会也没有领取属于个人的附着物补偿款。综上,原告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征收过程中原告的林木被征用,也不能证明被告村委会领取了应属于原告的附着物补偿款。因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安庆禄、安会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安庆禄、安会林负担。安庆禄、安会林上诉主要称,1、我方与杜彬村委会签订有《山林承包合同》,合同有明确的四至,高速公路从我的承包地上经过是不可否认的事实;2、我方提交的《地表附着物调查表》6份明确记载了树木的品种、规格和棵数;3、诉讼标的60万虽然是我方估算的,究竟补偿了多少钱应该由对方举证;4、《地表附着物调查表》中记录的树木都是集体所有不是事实,原杜彬村委会村支书安学云、安青云、安永韶证实我方承包时,山坡上的树木已经被砍光;5、虽然我没有种树,但是我承包坡地上的树木都是原来砍掉的树木又自然成长出来的,我都进行了管理。邢台县路罗镇杜彬村村民委员会主要辩称,1、原杜彬村委会村支书安学云与对方是亲戚,与对方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是他们私下签订的,违反法定程序,没有经过村民代表大会,是无效合同,应予解除;2、安永起、安青云、安永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该三人同上诉人所签订合同是违法的,从而导致所做证言也是无效的。3、对方提交的《地表附着物调查表》明确注明树木是集体所有,补偿款自然也应是集体所有。4、对方所述自然自生的树木归其所有是错误,原合同只注明上诉人自己所栽种树木归其所有。5、对方承包坡上树木是1987年原村支书安永爱带领村民所植,我方有全村村民联名信,证明争议树木归村集体所有。

本院认为,因为双方均认可高速征地过程中对地表附着物的补偿是根据征用林木的品种、棵数、大小进行补偿,所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争议林木归谁所有。因被上诉人邢台县路罗镇杜彬村村民委员会没有上诉,其主张的双方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本院不作审理。《山林承包合同》甲方为被上诉人,乙方为上诉人,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承包期内所栽的树木归乙方所有”。虽然上诉人安庆禄、安会林称其承包时山上原有树木已经被砍伐,并有安永起、安青云、安永韶出庭作证,但是安庆禄当庭承认没有种树,承包坡地上的树木都是原来砍掉的树木又自然成长出来的。安庆禄、安会林提交的《地表附着物调查表》也写明树木为集体所有,而且杜彬村村民联名证明树木是1987年原村支书安永爱带领村民所植。综上,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二上诉人承包区内树木为二上诉人栽种,承包区内树木为集体所有更为可信。另外,安庆禄、安会林主张的附着物补偿款60万是其自己估算的,不能作为赔偿依据,而且其60年承包费仅300元,故本案中安庆禄、安会林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妥。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安庆禄、安会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菊恋

代理

审判员  郑延铎

代理

审判员  乔 鹏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梁 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