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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刑初字第468号

吴科旺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01-15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吴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468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7日21时许,经过事先联络,被告人吴某某在海口市龙华区坡博路自游岛酒店一楼洗手间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毒品给购毒人员徐某某,双方交易完毕准备离开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吴某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300元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从徐某某身上缴获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含氯胺酮成分,净重2.336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非法贩卖毒品氯胺酮2.33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21时,被告人吴某某在海口市龙华区坡博路自游岛酒店一楼洗手间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两小包毒品贩卖给购毒人员徐某某,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吴某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300元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从徐某某身上缴获毒品两小包(经鉴定,含氯胺酮成分,净重2.33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证人徐某某、翟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被告人吴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非法贩卖毒品氯胺酮2.33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300元系毒资,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均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封 雯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青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