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金民终字第864号

何恃琦与义乌市人民政府城西街道办事处、义乌市城西街道六一村民委员会等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01-20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当事人
何恃琦,义乌市人民政府城西街道办事处,义乌市城西街道六一村民委员会,义乌市国土资源局,浙江省义乌市亨德利毛纺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8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恃琦。

委托代理人:何啸风。

委托代理人:何和谦。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城西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周洪刚。

委托代理人:王燕桦。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城西街道六一村民委员会。

诉讼代表人:楼坚龙。

委托代理人:王英豪。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傅强。

委托代理人:金京华。

委托代理人:陈小兴。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义乌市亨德利毛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锦洋。上诉人何恃琦为与被上诉人义乌市人民政府城西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城西街道办)、义乌市城西街道六一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六一村委会)、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浙江省义乌市亨德利毛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德利公司)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2)金义民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何恃琦诉称:何恃琦系义乌市城西街道六一村农民,拥有城西街道官(掛、观)佛山2.26亩林木所有权及林地使用权,并于2009年1月14日办理了林权证。2011年10月18日,城西街道办与六一村委会及城西街道各相关村委会订立了山洞坞普通建筑石料采矿权出让协议,采矿权出让的总面积为153.726亩,其中何恃琦占1.470148185%。2011年10月31日至11月21日,义乌市产权交易所受国土局委托对义乌市城西街道山洞坞矿区普通建筑石料的十年采矿权进行公开挂牌出让,最后由亨德利公司以4000万元价格竞得。四被告未经何恃琦许可,侵犯了其林木所有权及林地使用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四被告停止侵害何恃琦的林木所有权及林地使用权。原审被告城西街道办辩称: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城西街道办与六一村委会等根据规划,依照法定程序开采城西街道山洞坞普通建筑石料。城西街道办作为矿产资源所在的辖区政府,有权保护和管理矿产资源,维护矿业秩序,系为当地经济发展协助矿产开采,并未侵犯何恃琦的权益,请求驳回何恃琦对城西街道办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六一村委会辩称:1、何恃琦在官佛山的林地面积与事实不符,政府2006年发给六一村委会的林权证面积是4亩,何恃琦与何永仁的林权证在2009年取得,同一块山三本证面积不一样,说明政府颁证错误,六一村委会准备起诉撤销何恃琦的林权证;2、何恃琦以林权证的面积计算本次采矿出让面积的比例错误,采矿权属于国家所有,何恃琦只有林木所有权及林地的使用权,因此所占比例无法律依据;3、国家矿产出让无需何恃琦同意。何恃琦的林地所有权归六一村集体所有,2006年3月18日,六一村委会与城西街道八一村的陈东明签订租赁协议,把官佛山租给陈东明,租金8万元。何恃琦向法院起诉,经法院判决,六一村委会赔偿了何恃琦与何永仁8万元。后何恃琦将官佛山的林地给陈东明开矿使用,陈东明于2007年6月17日取得采矿许可,何恃琦也收到过陈东明的3万元林木补偿费。经过陈东明的开采,何恃琦在官佛山的林木、林地已不存在,官佛山高度经开采已下降几十米,现在裸露在外的都是岩石。何恃琦林权证上所载的标的已消亡,山洞坞矿区采矿权出让与何恃琦无关,未侵犯何恃琦的用益物权。六一村委会为全体村民的利益,作出的处分表示合法。何恃琦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何恃琦对六一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国土局辩称:本案属于侵权纠纷,何恃琦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国土局委托对涉案采矿权进行公开挂牌出让的行为违法及侵害何恃琦民事权益的事实。何恃琦对国土局的诉请于法无据,实属不当,请求驳回何恃琦的诉请。原审被告亨德利公司辩称:亨德利公司的采矿权系合法取得,未侵犯何恃琦的林木所有权及林地使用权,何恃琦未证明林木被亨德利公司侵犯,其林权证的效力也无法确定,林权证上记载的内容与诉请的标的物是否相同无法证明。何恃琦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请。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8月20日,六一村委会取得《林权证》(义林证字2006第城西210号)一份,其中NO.3页掛佛山载明林地所有权人为六一村,主要树种为松树,面积四亩,东至八一大队山朝北岗为界、南至八一大队麦磨山割草山等岗为界、西至单坞小岗石塔为界、北至山溪流水为界。其中注记:“叁个生产队,掛佛山只保留林地所有权,取消其他三项权利。”2009年1月14日,何恃琦取得义乌市城西街道官佛山《林权证》(义林证字2009第城西六一002号),其中载明林地所有权人为六一村,林地使用权人、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人均为何恃琦,主要树种为松树,面积二亩二分六厘,东至七一村山介、南至岗、西至有铨山介、北至坑。2011年6月16日,城西街道办、六一村委会等向国土局提交《申请报告》一份,申请对义乌市山洞坞采石场进行公开出让拍卖,拍卖金额按有关文件进行分配。同年9月18日,六一村委会对设立采矿权形成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一份。同年10月18日,六一村委会出具《承诺书》一份,其中有“……保证竞得人能够正常进场生产,如造成损失,由我村承担。……”等内容,同日,城西街道办事处与六一村委会等六个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对山洞坞矿区的出让款分配进行了约定。10月26日,义乌市政府同意国土局上报的城西街道山洞坞普通建筑石料采矿权挂牌出让实施方案。10月31日,受国土局委托,义乌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发出公告,对矿区的采矿权进行公开挂牌出让。12月7日,国土局发布公开挂牌出让结果公告,明确上述采矿权由亨德利公司4000万元的价格竞得。后由国土局按规定返还给城西街道办部分出让金。同年12月20日,城西街道办、亨德利公司与六一村委会等六个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亨德利公司受让山洞坞普通建筑石料采矿权。根据何恃琦提供的,城西街道办、国土局、六一村委会认可的2011年8月29日《关于山洞坞采石场权属的说明》,山洞坞采石场涉及六一村林权证号为“城西210号”林地在内的六个村共153.726亩林地。另查明,2006年11月,何永仁、何恃琦起诉六一村委会,要求六一村委会赔偿擅自出租其自留山官佛山给陈东明的经济损失。该案查明:“1986年5月14日,当时义乌县政府颁发给何恃琦自留山使用证,确定位于现义乌市城西街道官佛山的山权使用权归两原告所有。2006年3月18日,被告未经两原告同意与城西街道八一村村民陈东明签订了租赁协议,将官佛山租给了陈东明,取得了租金8万元整。”2006年12月7日,该院作出(2007)义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支持了何永仁、何恃琦的诉请。六一村委会不服,提起上诉。2006年5月8日,二审法院作出(2007)金中民一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判。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四被告的采矿权出转、受让行为是否侵害了何恃琦的合法权益。根据《关于山洞坞采石场权属的说明》,山洞坞采矿权拍卖的林地包括了六一村委会所有的官佛山,而何恃琦提供的《林权证》表明其享有官佛山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使用权,但何恃琦仅提供了林权证及自行拍摄的照片证明涉案林地的面积及现状,虽经法院现场勘查,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林地的四靠及面积无法确定,且涉案林地曾租给案外人陈东明开采石矿,何恃琦与何永仁共同收取过租金8万元,故就涉案林木的损失何恃琦已取得相应的补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何恃琦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林地的具体四至及实际面积,相应的侵害事实也无法明确,且其已向案外人领受了涉案林地相应的林木损失赔偿款,故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何恃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何恃琦负担。宣判后,何恃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驳回何恃琦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为何恃琦“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林地的具体四至及实际面积,相应的侵权事实也无法明确”,何恃琦在一审中提供的林权证原件即证明了林地的具体四至,且四被上诉人对林权证的真实性也无异议。在现场勘查过程中,六一村委会只是对具体的界至无法明确。因此,何恃琦拥有的林地就在本案矿产开采区域内。一审认为何恃琦“向案外人领受了涉案林地相应的林木损失赔偿款”,但何恃琦所领取的并非全部林木的补偿款,更何况是以租金形式领取,该租金的依据是1986年5月14日义乌市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自留山证,且到2009年7月9日租赁合同就已结束。2009年1月14日,林业部门重新给何恃琦颁发了林权证,再次确认何恃琦对涉案林地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综上,一审以上述两个理由驳回何恃琦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何恃琦的诉讼请求。城西街道办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六一村委会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恃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虽然有林权证,林权证可以证明其对承包的林木享有所有权,对林地享有使用权,但涉案林地由于何恃琦租给陈东明开矿,林木和林地全部已经毁掉,不复存在。即林权证所载的林地地表已经没有,而地表以下的矿产资源已经进行了大量的开采。何恃琦认为被上诉人侵权,但侵权的范围、面积、标的物均不存在,其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国土局辩称:本案涉及的采矿权系依法进行公开挂牌出让,并且按照文件规定将出让金的50%已经返还给城西街道办,补偿分配方案是按照有关文件由城西街道办进行具体操作。因此,何恃琦诉国土局于法无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上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亨德利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何恃琦持有国家林业主管部门颁发的林权证,其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亨德利公司依法取得山洞坞的采矿权,其采矿权同样应受法律保护。何恃琦认为亨德利公司的采矿行为侵犯了其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林地和林木在亨德利公司的采矿区域内,以及该公司实施了损坏其林地及林木的侵权行为,也无证据证明城西街道办、六一村委会、国土局有侵权行为。因此,何恃琦要求四被上诉人停止侵害其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何恃琦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何恃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文茹

审 判 员 吴 伟

审 判 员 楼 俊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代

书记员 徐 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