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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印民初字第385号

柳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02-26
所属地区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柳某某,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印民初字第385号原告柳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刘海,贵州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

原告柳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陈某某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告知书、离婚诉讼当事人损害赔偿请求权告知书、婚姻案件举证指导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的法律文书。公告期届满后,本院于2013年8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4月1日在印江自治县某某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无夫妻共同财产。我和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知性格差异很大,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8年正月被告和我吵架后,未与我商量便外出,至今未归。我和他分居已达五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特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准予我和被告离婚。原告柳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一、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陈某某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开庭审理。本院依职权调查原告柳某某弟妹陈某A、谢某某、杨某某笔录各一份,均证明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农历正月外出至今未归、双方分居的情况。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查的笔录,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柳某某和被告陈某某于199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4月1日在印江自治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小孩。2008年农历正月,被告陈某某因与原告吵架未与原告商量便外出,至今未归。被告外出期间从未与原告联系。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虽系自由婚姻,但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经常吵架,导致感情不和,未能建立起真正和睦的夫妻感情。2008年农历正月,被告陈某某因与原告吵架未与原告商量便外出,至今未归。其间,原、被告双方均无任何联系,双方分居生活已达五年之久,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

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故原告柳某某提出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柳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友忠

审 判 员  任明敖

人民陪审员  陆闻芳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代理

书记员  田才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