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1572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1572号原告上海X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法定代表人刘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X、龙X,该公司职员。被告余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省X市X区X路*号。被告胡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省X市X区X镇X路*号。
原告上海X财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余X、胡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下落不明,向被告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传票。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龙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被告余X、胡X与原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余X、胡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181,000元,用于购买湖北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销的途观轿车一辆(车辆型号X,车架号X);还款方式采用分期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还款法,共24期,还款日期自2012年2月起的每月12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68%,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0%即逾期年利率为20.52%。
原告与被告余X同时签订车辆抵押合同,被告余X以所购车辆作为借款抵押,双方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因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根据合同约定,2012年10月1日,贷款利率调整,原告对还款计划作相应调整,并将新的还款信息提供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款。但被告于2013年1月起借款出现逾期,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款,被告已构成违约,截止至2013年9月3日,未归还借款本金97,713.37元,借款利息、逾期利息8,595.5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余X、胡X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7,713.37元,支付原告借款利息、逾期利息8,595.50元(上述利息暂计算到2013年9月3日),并偿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
二、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个人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余X、胡X之间借款、抵押的合同关系;2、借款凭证,以证明原告按约放款;3、车辆抵押登记情况,以证明被告余X已将车辆抵押给原告;4、欠款情况表,以证明被告余X、胡X违约及欠款的事实。两被告未答辩。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和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
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另查明,双方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附件《还款计划表》列明期限和金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全部借款到期,依法处理借款人、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
本院认为,当事人各方之间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被告余X、胡X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并要求被告余X、胡X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可要求被告余X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余X、胡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X、胡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X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7,713.37元及截止至2013年9月3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人民币8,595.50元;
二、被告余X、胡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个人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及附件》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上海X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从2013年9月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
三、被告余X、胡X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上海X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可与被告余X协商,以途观轿车(车辆型号X,车架号X)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余X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余X、胡X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94.78元,由被告余X、胡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伟民
代理
审判员 吴剑峰
人民陪审员 陈荣芬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怡
审 判 长 李伟民
代理
审判员 吴剑峰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