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民初字第742号原告张星。委托代理人万刚,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陈婧,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陈向明。委托代理人廖勇,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张星诉被告陈向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黄琴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星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刚,被告陈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星诉称,2005年,原告张星和其女张舒共同出资成立了成都兰奥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奥公司”),其中原告张星出资275万元,占90%股份;张舒出资30万元,占10%的股份;张星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后,经增资扩股,张星出资1970万元,张舒出资30万元。2009年6月,在张星和张舒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伪造了张星、张舒的个人签名,并利用原、被告之间的恋人关系,掌管公司公章、财务章的便利,伪造了《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等。2012年4月,原告到工商局办理年检手续时才发现此事,并于2012年4月10日向工商局举报此事,但未得到妥善解决。原告认为,修改公司章程需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同意,被告通过伪造签名的方式形成了案涉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等文件,违反了公司法上述强制性规定,同时也侵犯了股东张舒的优先购买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一、确认成都兰奥石油技术有限公司2009年6月1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向明辩称: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确非原告本人签署,但原告知晓并同意股东变更事宜,并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办理,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对于原告所称侵犯张舒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张舒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均由其父亲即本案原告为其处理,原告能够代表张舒作出意思表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兰奥公司于2005年2月23日经成都市成华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其股东组成情况及出资情况为张星以货币出资270万元,占90%股份;张舒以货币出资30万元,占10%的股份。2008年7月,兰奥公司增加注册成本1700万元。2008年7月18日,成都三鑫海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2008年7月18日出具成三通会验(2008)054号《验资报告》及其附件《新增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变更前后对照表》、《验资事项说明》。其中《验资事项说明》载明截至2008年7月17日止,兰奥公司收到全体股东交纳的新增注册资本1700万元,其中于2008年4月29日投入知识产权(专利:用于钻井工艺的复合膜分离制氮系统)1439.82万元;于2008年7月17日缴存至验资专用户人民币300万元,多余出资额的39.82万元作为公司资本公积。增资后,兰奥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其中张星出资1970万元,占98.5%的股份;张舒出资30万元,占1.5%的股份。此后,兰奥公司在成都市成华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注册资本变更事宜,但未变更张星与张舒的持股比例。2009年6月11日,兰奥公司委托成都天星企业登记代理服务中心代为办理公司变更股东、股权转让及股东任职的相关事宜,为此,兰奥公司出具了加盖公司公章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委托成都天星企业登记代理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何莉梅办理上述事宜,该证明上载有“张星、陈向明、张舒”三人签名,该签名除陈向明系其签名外,其余二人签字非本人亲笔签署。2009年6月11日,成都天星企业登记代理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何莉梅为办理兰奥公司委托的前述事项,向成都市成华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加盖兰奥公司公章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事项为股东组成情况由原登记的张星持有90%股份、张舒持有10%股份,变更为张星持有50%股份、张舒持有10%股份、陈向明持有40%股份;股东任职情况为张星任执行董事、张舒任监事、陈向明任经理。同时提交给成都市成华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材料还有2009年6月10日的《成都兰奥石油技术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股权转让协议》、《章程修正案》等书面材料。其中股东会决议载明“1、一致同意陈向明加入我公司,成为我公司新股东;2、一致同意股东张星将其所持有公司股权1970万元中的170万元转让给股东张舒,张舒以现金170万元购买张星转让的股权;3、一致同意股东张星将其所持公司股权1970万元中的800万元转让给股东陈向明,陈向明以现金800万元购买张星转让的股权;4、股东股权转让后,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仍为2000万元,现公司股东出资情况如下:张星出资1000万元(占公司总股权的50%¨¨¨);张舒出资200万元(占公司总股权的10%¨¨¨);陈向明出资800万元(占公司总股权的40%¨¨¨);5、一致同意免去张星在本公司担任的经理一职。重新聘任陈向明担任本公司经理,任期三年¨¨¨”。该股东会决议上有张星、张舒的签名。《股东股权转让协议》载明“甲方(原告张星)将所持有的本公司1970万元的股权中的800万元转让给乙方(被告陈向明),乙方自愿接受¨¨¨本协议一式四份,有甲乙双方各执一份,送本公司保存一份,送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备案一份”。该股权转让协议上有张星的签名。《章程修正案》载明“经本公司2009年6月10日的股东会讨论通过,一致同意修改本公司章程第一章第四条、第二章第八条,修改后的内容如下:第一章总则第四条‘公司由三个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第二章第八条‘张星认缴出资额1000万元,占注册资本比例50%;张舒认缴出资额200万元,占注册资本比例10%;陈向明出资800万元,占注册资本比例40%’”。该章程修正案上有张星的签名。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前述股东会决议、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以及章程修正案上张星、张舒的签名均非其本人亲笔签名。兰奥公司提交上述材料后,成都市成华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审核,于2009年6月11日出具(成华)登记内备字2009第000125号《备案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并备案。2009年6月26日,陈向明、张星签署了一份《成都兰奥石油技术有限公司股东合作规章制度》,该规章制度落款处载有“成都兰奥石油技术有限股东”字样,原、被告二人在该处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兰奥公司公章,主要约定以下事项“公司所有重大决策须股东共同商议达成一致后方可实施;公司对外所签订的一切经营合同,原则上由张星签署、陈向明盖章;公司业务双方互发挥优势,力争做大做强;公司财务须双方共管,加盖双方印章;财务严格按照双方股份的4/6比例(陈向明占40%股份,张星60%,其中含张舒10%股份),在每笔款到账后,都按4/6比例划至个人账号上”。2009年7月3日,张星作为甲方、陈向明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成都兰奥股东合作的补充协议》,主要约定“财务共管,银行账户加盖双方私章;双方合作不得受感情因素影响,不能因感情因素而影响公司业务的正常进行和发展”。兰奥公司2009年度、2010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中《登记事项情况》“股东、发起人姓名及出资额”栏均勾选姓名与登记一致;《备案事项情况》章程、董事、监事、经理栏均勾选与备案一致。2010年10月31日,兰奥公司形成一份《股东会决议》,会议内容为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申请补办营业执照正副本各一本,全体股东签名处有张星、张舒、陈向明签字,其中“张星”字样为其本人所签写,“张舒”由张星代为签写。2011年10月26日,兰奥公司向成都市成华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称其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等证照遗失,要求补办。该情况说明落款处载有“全体股东签字”,该处有张星、张舒、陈向明签字,其中“张星”字样为其本人亲笔签写,“张舒”由张星代为签写。对于上述补办兰奥公司证照的股东会决议和情况说明中股东签名栏载有陈向明签字一事,且在补办过程中兰奥公司委托的中介机构致电陈向明事宜,庭审中,原告张星陈述称“补办证照时,发现工商档案上有被告的名字,所以给她打电话,要求她到四川把公司印章交出来,以便补办证照”。2011年11月22日,成都市成华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成华)登记内变(各)字2011第003288号《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准予补发证照。2012年4月10日,原告出具《检举材料》一份,称被告于2009年6月在原告及另一股东张舒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系列变更公司股东所需文件,向成都市成华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手续,该局予以准许。现原告要求上述工商行政管理局彻查此事,依法撤销因被告伪造文件进行的变更登记,并对被告予以行政处罚,如构成犯罪的将有关材料移送有关机关予以惩处。2012年9月29日,张舒出具一份《股份证明》,称其未参加过公司有关股东变更的会议,也没有听说过陈向明是公司股东,公司也没有征求过张舒作为股权转让优先人的意见。陈向明涉嫌仿造本人签名完成股份变更手续,非法侵占兰奥公司的股份,是无效股份,请有关法律部门调查、核实。另查明,成都天星企业登记代理服务中心于2013年2月20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成都兰奥石油技术有限公司在2009年6月11日委托成都天星企业登记代理服务中心办理变更股东股权转让及股东任职相关事宜。兰奥公司办事人员经办人的电话号码为:1390802****(该电话号码经庭审查实,系陈向明所使用的电话号码)¨¨¨¨”。2013年2月22日,该中心又出具一份《证明》,载明“成都天星企业登记代理服务中心接收兰奥公司经办人提交工商局要求提供的变更公司股东股权转让文件,本中心应该公司要求,打印出相关资料,并负责向成华工商局递交相关文件;办理过程中所有文件档案材料的签名和盖章由经办人提供,与本中心无关。兰奥公司经办人电话为1390802****”。诉讼过程中,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向兰奥公司申请股东变更事宜的具体经办人员何莉梅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载明:问:你陈述一下这份材料形成的原因和过程(出示被告提交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答:属实,当时是兰奥公司委托我们公司办理,我们公司指派我去提供中介服务。问:兰奥公司是哪个人跟你联系的?联系的经过?答:记不清楚了,时间太久了。¨¨¨问:你们代理办理工商手续的过程?答:像兰奥公司当时需要办理股东变更登记,需要向我们提供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公章、全体股东的身份证原件,兰奥公司还需要出具委托书,明确需要变更事项和内容,委托书一般在办理完毕之后,就交还给客户,由客户自行处理。问:《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上的公章和股东签字形成过程?答:《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是我们从工商局领取回来填写,章是兰奥公司提供的,但具体加盖过程忘记了,股东签字的问题时间太久了,而且我们一年要办理很多,所以记不清楚了。问:你刚才提到需要全体股东身份证原件,现在出示《成都兰奥石油技术有限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表》,该情况表的形成过程?答:这个表也是从工商局领取后填写,上述的身份证是用原件复印后粘贴在上面,但是办理的时候,需要向工商局出示原件,以便工商局核实。问:刚才提到需要提供原件供工商局核实,有没有不需要原件的情况?答:就我办理过的,都需要提供原件,因为提供原件是工商局办理的一个硬性要求。所有程序办理完毕之后,就将相应的材料全部退还给客户。诉讼过程中,本院向张舒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主要载明“张舒生于1985年2月7日,系原告张星之女,兰奥公司成立之初,张舒持有公司10%的股权,其出资资金系其父亲张星的钱。张舒没有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2006年兰奥公司章程上张舒签名系由张星代签的,张舒没有在2009年6月10日的案涉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也不知晓股权变更事宜。2010年10月31日关于申请补发公司遗失的证照事宜的股东会决议和2011年10月26日向成都市成华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关于遗失证照的《情况说明》上张舒签字系由张星代签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诉讼中的当庭陈述,成三通会验(2008)054号《验资报告》及其附件《新增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变更前后对照表》、《验资事项说明》,《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成华)登记内备字2009第000125号《备案通知书》,《成都兰奥石油技术有限公司股东合作规章制度》,《成都兰奥股东合作的补充协议》,兰奥公司2009年度、2010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情况说明》,(成华)登记内变(各)字2011第003288号《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2009年6月10原、被告之间的《股东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其理由为:
一、协议上原告签名系伪造,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
二、协议侵犯了案外人即兰奥公司股东张舒的优先购买权。对此,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第一项理由:案涉转让协议上原告签名虽非其本人签署,但原、被告于2009年6月26日签署的《成都兰奥石油技术有限公司股东合作规章制度》、2009年7月3日签署的《成都兰奥股东合作的补充协议》中对于陈向明的股东身份、所持股份比例以及原、被告对公司财务共管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原告以其实际行为追认了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原告转让股权及被告受让股权的意思表示真实。原告以转让协议上并非其本人签字为由,认为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第二项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第三款“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之规定,本案中,兰奥公司原股东为张星、张舒,根据前述分析,张星对其对外转让股权的行为予以追认,即兰奥公司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对外转让股权。至于股东张舒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是其自由处分的权利,原告并非该项权利的享有者,在张舒未就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作出明确处分并采取司法救济的情况下,原告以此理由要求确认案涉协议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抗辩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星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琴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严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