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377号
原告:杜广增,男,1975年5月20日生。
被告:董建平,男,1975年5月1日生。
原告杜广增诉被告董建平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广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建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广增诉称:2011年11月29日,其与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基础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基础工程分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因建工基础工程分公司要求不得将结算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个人,故其找到被告董建平,约定将上述合同的挖机材料款39756.5元打入董建平开办的南京江宁区星宇工程机械配件中心(以下简称星宇中心)的账户,此后其与董建平联系,要求提出上述款项,但董建平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不愿意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董建平给付39756.5元。被告董建平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原告杜广增与建工基础工程分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杜广增承建科技园科技创新科技孵化器项目基坑支护工程中的挖沟槽、场地平整、便道铺设、挖除障碍物等工程,并约定挖机综合单价为24000元/月,工程结束时按照实际租用天数结算。2013年1月25日,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星宇中心账号为××××××的账户内支付材料款39756.5元。2013年2月25日,建工基础工程分公司向杜广增出具说明一份,称:“2013年1月25日从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行宁海路支行账户(账号×××××)付款至南京江宁区星宇工程机械配件中心农行江宁支行账户(账号×××××)的材料款叁万玖仟柒佰伍拾陆元伍角整(39756.5元),系我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基础工程分公司付杜广增为我公司施工的新城科技孵化器项目挖机材料款,我公司与南京江宁区星宇工程机械配件中心没有业务往来。特此说明!”另查明,南京江宁区星宇工程机械配件中心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董建平。审理中,因董建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董建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工程分包合同》、汇款凭证、说明、星宇中心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原告杜广增提供说明等证据证明董建平系受其委托接收了建工基础工程分公司的汇款,现杜广增要求董建平向其支付该代收款项,而董建平未提出任何拒绝付款的抗辩意见,故对杜广增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董建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杜广增3975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54元,由被告董建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区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
审 判 长 吴婧丽
人民陪审员 张武平
人民陪审员 蒋家和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见习
书记员 马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