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隆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亚应,男,1983年5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壮族,文盲,农民,住隆林各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0年7月29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7月12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亚应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佳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亚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黄亚应到隆林各族自治县天生桥镇祥播村赶集时以人民币1050元向两名贵州籍男子购买一辆红色钱江牌男式二轮摩托(价值人民币4019元)。经查实,该车系徐金海于2009年4月18日被盗的摩托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亚应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亚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黄亚应到隆林各族自治县天生桥镇祥播村赶集时以人民币1050元向两名贵州籍男子购买一辆红色钱江牌男式二轮摩托(价值人民币4019元)。经查实,该车系徐金海于2009年4月18日被盗的摩托车。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依法扣押的摩托车发还给失主徐金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抓获经过;证人黄某1、黄某2的证言;失主徐金海的陈述;指认照片;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黄亚应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亚应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亚应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黄亚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亚应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秀芬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罗绍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