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佛堂商初字第460号原告义乌市豪丰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伯方。委托代理人何伟通、袁欢欢。被告陈运华。被告王君美。
原告义乌市豪丰包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运华、王君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豪丰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欢欢,被告陈运华、王君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豪丰包装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原告的客户。2012年2月19日,经双方对账,二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06900元,由二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6900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陈运华、王君美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是现在我们没有还款能力。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向原告购买纸张。2012年2月19日,经结算,二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06900元,未约定履行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69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二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原告主张二被告自起诉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运华、王君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豪丰包装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069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987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张 凯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端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