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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2210号

袁庶洪与战庆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01-24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袁庶洪,战庆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210号原告袁庶洪,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被告战庆杰,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工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代表人孙东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京爱、南淑凤,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庶洪与被告战庆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袁庶洪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南淑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战庆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庶洪诉称:2013年5月13日11时30分,原告驾驶电动车沿莱西市文化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战庆杰驾驶鲁B×××××号轿车由文化路南起步向东行驶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战庆杰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作为鲁B×××××号轿车的保险人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没有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442元、误工费4590元(102元/天×45天)、车损130元、鉴定费100元、清障管理费70元,以上共计533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战庆杰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11时30分,原告驾驶电动车沿莱西市文化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战庆杰驾驶鲁B×××××号轿车由文化路南起步向东行驶,两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战庆杰驾车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当即被送到莱西市中医医院诊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442元,医嘱建议其休息治疗1周。2013年5月21日、5月28日、6月4日、6月11日、6月19日,原告分别到莱西市中医医院复诊,医嘱均建议其休息治疗1周。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认定,原告所驾驶的无牌电动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13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元。原告还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清障管理费70元。被告战庆杰为其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建议休息证明、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作出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清障管理费发票、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电动车与被告战庆杰驾驶鲁B×××××号轿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战庆杰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战庆杰驾驶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战庆杰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战庆杰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42元,有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590元(102元/天×45天)过高,根据医院出具的建议休息证明,其误工费应为4284元(102元/天×42天)。3、原告主张的车损130元、清障管理费7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442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全部赔偿;原告的误工费为4284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全部赔偿;原告的车损、清障管理费,共计200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害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全部赔偿。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926元(442元+4284元+200元)。因原告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全部赔偿完毕,故被告战庆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战庆杰未答辩亦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袁庶洪经济损失4926元。

二、驳回原告袁庶洪对被告战庆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速递费12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2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妍

审 判 员  赵显秀

代理

审判员  赵 磊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晓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