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刑二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柏某某,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文盲,无业。2001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1年6月3日刑��释放。2013年5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白下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3)0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陈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柏某某在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120号第一大药房门前的铁栏杆边,窃得被害人王XX停放在该处的绿能牌摩天3号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737元。被告人柏某某将所窃电动自行车骑离现场时被反扒队员发现并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窃电动自行车一辆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XX。上述事实,被告人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吴XX、杜XX的证言、辨认笔录、购车发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刑事摄影照片、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柏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柏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策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见习
书记员 刘煜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