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396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增信,男,壮族,初中文化。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3)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增信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钟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增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9日15时许,梁××电话联系被告人杜增信向其购买人民币100元的毒品K粉,同日20时许,被告人杜增信在南宁市江南区亭洪路1路公交车站附近,将一包毒品可疑物贩卖给梁××,双方完成交易后即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杜增信处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从梁××处缴获毒品可疑物一小包,净重0.84克。经鉴定,从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氯胺酮。被告人杜增信将毒品出售给梁××,梁××出生日期是1996年5月13日,其2013年4月19日购买毒品时未满十八周岁,是未成年。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增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南宁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指认现场、毒品、毒资照片,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1)江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梁××证言及其户籍证明,被告人杜增信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增信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增信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杜增信向未成年人贩卖毒品,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杜增信在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杜增信归案后能够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增信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二、公安机关已依法扣押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一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韦杰玮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裴永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款: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