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济民二撤仲字第42号
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金乡汇丰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留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恩民、高艳丽,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邵志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新刚,山东金乡县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刘云士。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浩,山东金乡天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人金乡汇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与被申请人邵志福、刘云士因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济宁仲裁委员会济仲裁字(2013)第81号仲裁裁决,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汇丰公司申请称:
一、该案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庭仅允许邵志福、刘云士各自选择了自己相信的仲裁员,而未允许汇丰公司选择仲裁员参与仲裁,违反了法定程序,导致作出了违法、不公、超裁的仲裁裁决。
二、邵志福所主张仓储大蒜权益方面的问题,合同双方在申请仲裁前已经协商完毕。合同双方已不存在再由济宁仲裁委员会裁决的约定问题。对此,济宁仲裁委员会属于超协议裁决。双方纠纷实质是上述欠条的履行纠纷,就该纠纷未形成仲裁协议。
三、仲裁裁决涉及到汇丰公司的关键事实认定错误或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是合同纠纷还是欠款纠纷或是侵权纠纷?本案如是合同纠纷,那么合同的保管方“金乡县润兴冷库”是刘云士的还是已注销登记的“金乡汇丰贸易有限公司润兴分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润兴分公司)的;刘云士恶意使用“汇丰公司润兴分公司”印章的行为与邵志福让刘云士保管大蒜是否有因果关系;邵志福存货时认为存货人是刘云士还是“汇丰公司润兴分公司”;刘云士是以个人名义偷卖占有的保管大蒜是还是以“汇丰公司润兴分公司”之名义偷卖占有的保管大蒜;货物灭失后货损的计算方式等。本案如是侵权纠纷,还是否存在违约问题。综上,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严重损害了汇丰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济宁仲裁委员会济仲裁字(2013)第81号裁决书中关于由汇丰公司共同赔偿邵志福大蒜货款1,359,881.6元,双倍返还定金55,400元,合计1,415,281.6元的裁决内容。被申请人邵志福答辩称:
一、本案仲裁庭的组成以及仲裁程序并无不当,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作为仲裁被申请人的刘云士、汇丰公司在仲裁程序中已在其答辩期满前共同选定了仲裁员韩双忠为其选定的仲裁员,在济宁仲裁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组庭通知书时,被申请人汇丰公司并未提出韩双忠不是刘云士和其共同选定的仲裁员等异议,而且开仲裁庭时,首席仲裁员在告知双方当事人享有对仲裁庭组成人员回避权利时,汇丰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回避。汇丰公司辩称的济宁仲裁委员会剥夺了其选择仲裁员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的抗辩观点是不成立的。
二、该案是仓储合同纠纷,并非是欠条的履行纠纷。济宁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是合法的、正确的,不存在超协议裁决。因为本案申请人邵志福因仓储合同纠纷一案向济宁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受案条件。邵志福并没有依据2013年2月19日的欠条主张债权,并没有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刘云士履行该欠条的还款义务。所以汇丰公司辩称双方存在欠条之争,欠条上双方并未约定仲裁协议,济宁仲裁委员会是属于超协议裁决的抗辩观点是荒谬的,是客观不能成立的。
三、本案明显是一起仓储合同违约纠纷,而非是侵权纠纷,更不存在欠款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的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时,受损害方有权选择按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按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该法规定违约责任之诉与侵权责任之诉竞合时,受损害方只能选择其一。该案申请人邵志福选择的违约责任之诉。
四、济宁仲裁委员会裁决汇丰公司、刘云士共同赔偿仲裁申请人大蒜损失,有据合法、客观公正。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书上可以证实:保管义务有汇丰公司润兴分公司的负责人刘云士的签字,有汇丰公司润兴分公司的公章印章,并且在合同最醒目的右上角也加盖了汇丰公司润兴分公司的公章。这足以让对方当事人完全相信刘云士系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根据工商登记证明,汇丰公司润兴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再者,在汇丰公司润兴分公司注销后,汇丰公司作为总公司应收分公司的公章上缴销毁,而未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放任原润兴分公司的负责人刘云士以分公司的名义持续经营,证明汇丰公司在管理方面存在重大过失。所以汇丰公司应对公司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即刘云士的合同约定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济宁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被申请人刘云士答辩称:仲裁申请人双方实际上是欠条的履行问题,并非合同纠纷,在仲裁过程中,仲裁申请人已经将刘云士的欠条向仲裁庭提交,该欠条并未约定仲裁协议条款,应当撤销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济宁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中查明的事实是:2012年8月23日邵志福与汇丰公司润兴分公司签订金乡县润兴冷库合同书,刘云士作为汇丰公司润兴分公司的负责人在合同中签字。据此,仓储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应为邵志福与汇丰公司润兴分公司,刘云士签字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刘云士个人不是仓储合同的当事人,合同中有关仲裁协议条款的约定不约束刘云士。仲裁裁决认定刘云士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是欠条而非合同,而欠条又无仲裁条款。因此,济宁仲裁委员会受理邵志福诉刘云士及汇丰公司润兴分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予以撤销该仲裁裁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济宁仲裁委员会济仲裁字(2013)第81号裁决书。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邵志福负担。
审 判 长 崔 英
审 判 员 胡玉松
代理
审判员 董 浩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仙金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