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宁商终字第122号

薛耀与深圳市有信达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市有信达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欠款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01-20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有信达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薛耀,深圳市有信达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终字第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有信达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盐田路45号金港盛世华庭6栋22C、D。法定代表人陈小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胜寒,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箕龙,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耀。原审被告深圳市有信达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机场海天五路64号208室。负责人陈小斌,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胜寒,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箕龙,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有信达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信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耀、原审被告深圳市有信达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有信达上海分公司)欠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2)栖霞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有信达公司、原审被告有信达上海分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袁胜寒、李箕龙,被上诉人薛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耀原审诉称:2010年6月23日,其与有信达上海分公司拟合作买车并经营运输业务。后因故解除合作关系,双方于2010年12月15日结算,有信达上海分公司尚欠其252000元。但有信达上海分公司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有信达公司、有信达上海分公司归还欠款25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有信达上海分公司、有信达公司原审辩称:1、其与薛耀之间没有欠款事实,之前,双方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新区法院)有过一次诉讼,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终审判决,双方就车辆合作事宜已经处理完毕;2、虽然经过鉴定机构的鉴定,清算确认欠款协议书上的印章不是伪造的,但应是薛耀偷拿了公司的印章,私自在协议书上加盖的。综上,请求驳回薛耀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3日,薛耀与有信达上海分公司签订一份分期付款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约定,薛耀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有信达上海分公司购买集装箱拖车一部,车牌号码为沪B×××××,拖架牌号为沪E×××××挂。薛耀需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一次性缴纳车辆首期款98203元,剩余款项分36个月逐月缴纳。薛耀在规定时间内将购车有关的所有款项清偿后,该车的实际所有权归薛耀所有。此外,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挂靠合作经营合同,合作经营车辆。合同签订当日,有信达上海分公司将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沪E×××××(挂)挂车交付给薛耀。薛耀向有信达上海分公司支付了98203元车辆首期款。后双方在经营中发生分歧,薛耀于2010年12月起诉至浦东新区法院,要求处理。浦东新区法院对上述纠纷依法作出判决。后有信达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1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民事终审判决。原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7月,薛耀拟再次向有信达上海分公司购买车辆并合作经营,并于2010年7月2日汇款给有信达上海分公司购车定金30000元,后双方因故未能继续履行。薛耀(乙方)与有信达上海分公司(甲方)于2010年12月15日签订一份清算确认欠款协议书,载明:1、双方再次确认,甲方支付给乙方购车订金30000元、车辆办证过程中开支费用47000元(注:票据已由甲方收回)。2、双方再次确认,甲方应支付给乙方酒款、借款、烟款计人民币175000元(注:票据已由甲方收回)。3、2010年12月14日之前,甲方代表人出具给乙方欠条、借条、签名的票据声明作废。4、第1、2条总计甲方欠乙方款大写:贰拾伍万贰仟元整,小写:252000元。此款待双方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执行兑现结案后十日内归还。如甲方不按约兑现,乙方有权向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起诉解决。5、本欠款协议签字、盖章后生效。因有信达上海分公司履行了浦东新区法院判决确定的内容后,未按照清算确认欠款协议书的约定,向薛耀支付252000元欠款,薛耀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处理。在本案一审中,有信达上海分公司、有信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清算确认欠款协议书上加盖的有信达上海分公司的印章真伪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2年11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清算确认欠款协议书上的印章与样本系同一枚印章盖具。有信达上海分公司、有信达公司同时对“印章形成时间”以及“印章与文字形成时间先后”申请鉴定,因该印章的形成时间以及印章与文字形成时间先后的鉴定,并不能否定公章真实性的鉴定结论,也不能推翻该协议书内容的真实性,故原审法院对有信达上海分公司、有信达公司的该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审法院认为:合同书上盖章的意义在于证明该合同书的内容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此时合同书上的印模具有证据的作用。加盖真实印章的合同,其权利义务由合同当事人承受。本案中,薛耀与有信达上海分公司签订的清算确认欠款协议书系双方经过结算后而达成的协议,有信达上海分公司应根据协议内容履行义务。有信达上海分公司、有信达公司辩称,薛耀与有信达上海分公司之间没有欠款事实,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6月25日,有信达上海分公司在收到薛耀购买沪B×××××车及沪E×××××(挂)车首期付款98203元后,在没有其它付款事由的情况下,薛耀又于2010年7月2日向有信达上海分公司汇款30000元,这与清算确认欠款协议书中第一条确认“有信达上海分公司应支付给薛耀购车订金30000元”相互印证,有信达上海分公司、有信达公司称无欠款事实,理由不成立。有信达上海分公司、有信达公司还辩称,薛耀偷拿有信达上海分公司的印章私自盖章,原审法院认为,有信达上海分公司的公章系由其本单位承担保管责任,有信达上海分公司无证据证实薛耀有偷拿印章的行为,故对有信达上海分公司、有信达公司上述抗辩,原审法院均不予采信。鉴于有信达上海分公司属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其与薛耀之间的债务,应首先由其分公司承担,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的,由有信达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有信达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薛耀欠款252000元,有信达公司对有信达上海分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80元,由有信达上海分公司和有信达公司负担。宣判后,有信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薛耀仅凭一张清算确认欠款协议书起诉有信达公司偿还欠款,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发生欠款的相关收据明细,该协议书的形成应当系薛耀偷盖公司印章制作。在原审法院审理本案中,其要求对印章和协议书文字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以及对有信达上海分公司的员工刘某乙进行测谎试验申请,但原审法院均未同意。原审法院在未对欠款发生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的情况下作出判决,对有信达公司是不公平的。2、薛耀向原审法院提供2010年7月2日的3万元银行汇款凭据作为其购买第二辆车的订金证据,在浦东新区法院已作为证据使用过,该款项已进行了处理,不应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也进一步说明该协议的内容是不真实的。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并判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薛耀负担。

被上诉人薛耀答辩称:清算确认欠款协议书是有信达上海分公司的员工刘某乙盖好印章后给他的,至于是先盖章还是先打好字其并不清楚。2010年7月2日的3万元银行汇款凭据在浦东新区法院确实提交过,但是为了方便复印,把该凭据与有信达上海分公司2010年6月25日出具的98203元收据复印在同一张纸上,但浦东新区法院并未将其作为证据使用。其将98203元交到有信达上海分公司,公司才会出具收款收据,2010年7月2日给付的3万元应是其购买第二辆车的订金。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有信达上海分公司的意见与有信达公司一致。上诉人有信达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针对清算确认欠款协议书的真实性,申请证人刘某乙、黄某、邹某、陈某乙到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归纳刘某乙的证词如下:刘某乙是有信达公司的法务人员,当时公司委托刘某乙来处理与薛耀的经济纠纷,其仅于2010年12月9日向薛耀出具过一份会议纪要,并未出具清算确认欠款协议书。本院归纳黄某的证词如下:黄某当时在有信达上海分公司负责组建车队,薛耀只购买了一辆车,而且是从董某手上购买的。董某已交了1万元定金,当时要求每个驾驶员每人交首付款98000元,当时,薛耀交了58000后,还差3万元没有交齐。本院归纳邹某的证词如下:邹某现已离开有信达公司,其原系有信达公司深圳区域总经理,负责深圳和上海区域事务,邹某只对上海分公司的张某负责,与薛耀不熟悉。公司有严格的财务制度,邹某只负责经营,不处理财务,其本人未向薛耀借款,也未指派司机向薛耀借款。本院归纳陈某乙的证词如下:陈某乙系有信达公司出纳,与薛耀不熟悉。上海分公司购买十辆车时,陈某乙未到上海分公司来收取款项,苏州有出纳统一收取一万元定金,其他剩余款项是由购买人打入陈某乙个人账户中,黄某每天会电话通知陈某乙有谁打过车款,然后由陈某乙核查款项是否实际到账。后来,黄某告诉陈某乙有一车主只汇了5.8万元,还差3万元款项,经核查,确实有一车主的余款3万元未到账,但为了开票方便,陈某乙于6月25日统一开了收据,收据开出后,上述3万元余款于7月2日才通过位于南京的某工商银行汇至陈某乙账户。待收到上述3万元余款后,陈某乙将开好的收据一并寄给苏州的出纳。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有信达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被上诉人薛耀及证人刘某乙、黄某、邹某、陈某乙进行心理生理测试。被上诉人薛耀同意接受测试并表示愿意将心理测试结果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人刘某乙、黄某、邹某、陈某乙亦愿意接受心理测试。本院对有信达公司的申请予以准许,并委托南京森林警察学院心理测试中心对上述五人是否存在虚构事实、虚假陈述进行心理生理测试,该院的心理测试中心出具了编号为森警院心测字(2013)第10号心理生理测试报告。被上诉人薛耀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人陈述的内容不属实,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心理生理测试结果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测试结果有异议,因为对有些不知道的情况进行测试,导致的结果就是撒谎,使测试结果没有意义,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诉人有信达公司、原审被告有信达上海分公司对心理生理测试报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心理生理测试结果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该结论比较客观地反映了案件的事实。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有信达公司申请的证人虽与该公司有一定关联,且薛耀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证人已到庭作证,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证人证言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证人证言的关联性及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证。因测试结果系本院依法指定的鉴定机构所出具,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讼争双方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愿意接受心理测试,并同意将心理测试结果作为证据使用,经本院委托,南京森林警察学院所作出的心理测试,符合法定程序,对薛耀就测试结果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心理测试的结论佐证了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故本院将结合测试结果及证人证言以及其他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双方于2010年6月23日所签订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及挂靠合作经营纠纷已由浦东新区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判决,对于双方合作经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署期2010年12月15日的清算确认欠款协议书盖具的上诉人有信达上海分公司的印章与其提供的样本系同一枚印章盖具,本院予以确认。该协议书载明的内容原审法院已全文摘抄,本院予以确认。该协议书除盖有有信达上海分公司印章外,无刘某乙或该公司其他员工的签名。另查明,薛耀(乙方)与有信达上海分公司(甲方)签订的分期付款车辆合作经营合同中第一部分第1条约定:乙方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甲方购买集装箱拖车一部……乙方需在本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缴纳人民币98203元;第二部分第2条规定乙方在签订协议时,要向甲方缴纳风险保证金10000元;第三部分第2.1条甲方义务中约定:甲方负责办理车辆运行牌证和相关手续……但以上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仅负责代为办理。再查明,2010年12月13日,薛耀以有信达公司、有信达上海分公司为被告向浦东新区法院提起诉讼,该案案号为(2010)浦民二(商)初字第3869号,在其提供的证据关于沪B×××××号车‘退车款’,“亏损”、“盈利”情况说明详细如下中的第二条薛耀所投资金第1款中所列:2010年2月至6月25日共投50000(杂开支、加油、吃、请、送)。另,薛耀为了证明其交纳了98203元购车首付款,向该院提交了2010年6月24日58203元汇款凭证以及2010年7月2日30000元汇款凭证,上述购车首付款在该案中已予处理。在该案审理期间,有信达公司、有信达上海分公司反诉请求薛耀向其偿还借款人民币26300元,浦东新区法院以该主张与该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以另案主张为由,未予处理。该案审理期间,薛耀未提及本案所涉的清算确认欠款协议书。还查明,在2013年1月18日本院庭审中,被上诉人薛耀当庭陈述其将2010年6月23日所签订合同中购买车辆所需的3万元现金交给了证人陈某乙,但证人陈某乙当庭否认在此期间其到过上海,并向薛耀收取3万元现金;2013年8月19日,被上诉人薛耀在本院又陈述有信达公司在上海收取3万元现金的出纳不是陈某乙,而是公司的其他员工。薛耀向本院陈述清算确认欠款协议书系刘某乙盖好印章后交给其本人,证人刘某乙对此予以否认,其称只向薛耀出具过一份会议纪要。薛耀向本院陈述邹某通过电话指派公司工作人员向其借款及购买烟酒,但未能指明有信达公司工作人员的姓名及提货车号。证人邹某陈述有信达上海分公司有严格的财务制度,不可能向薛耀借款和购买物品,其本人只负责经营,不处理财务,未向薛耀借款。又查明,南京森林警察学院心理测试中心于2013年6月30日向本院出具了编号为森警院心测字(2013)第10号心理生理测试报告,该报告的结论为:薛耀在接受本次测试时,对三组测试题目的相关问题心理反应均异常,故未通过本次测试,刘某乙、黄某、邹某、陈某乙对相关问题心理反应正常,故通过本次测试。经各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清算确认欠款协议书所载明的款项是否真实发生。

本院认为:薛耀依据清算确认欠款协议书向有信达公司及有信达上海分公司主张欠款,鉴于协议上未有有信达公司人员的签字,有信达公司对协议书载明内容的合理性提出质疑,并提供证人、申请心理生理测试报告予以证明。在此情况下,薛耀应对清算确认欠款协议书所载明的款项的实际发生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一、关于欠款协议书中的3万元订金。首先,被上诉人薛耀陈述向上诉人有信达公司购买车辆需要支付3万元订金,但在其与有信达上海分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车辆合作经营合同》中,只对首付款及风险保证金的给付进行了约定,并未约定必须支付3万元订金,薛耀认为其交纳的3万元系购车“订金”没有合同依据。其次,薛耀主张在2010年3月及2010年7月2日分别向有信达公司缴纳了两次“订金”,但薛耀关于2010年3月将3万元现金交给有信达公司的工作人员的陈述前后矛盾,有信达公司的出纳陈某乙在本院出庭作证时,薛耀当庭陈述其将3万元交给陈某乙,但薛耀在心理测试结果出来之后,又否认其将现金交给了陈某乙,薛耀否定之前的陈述,但对之后的陈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前后矛盾的陈述显现出其相应主张的不合理性。再次,2010年12月13日薛耀向浦东新区法院起诉有信达公司,向该院提交了2010年6月24日58203元汇款凭证以及2010年7月2日30000元汇款凭证、以及一万元定金作为证据,证明其向有信达公司共计支付了首期购车款98203元。该组证据恰与陈某乙的证言相吻合,能够说明2010年7月2日薛耀汇款3万元应为购买沪B×××××号车首付款的组成部分,而上述款项已在该案中得到处理。综上,对被上诉人薛耀认为该3万元系购买第二辆车的订金、应由上诉人返还的主张,因缺乏足够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车辆办证过程中开支费用47000元。在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车辆合作经营合同中约定有信达上海分公司负责办理车辆运行牌证和相关手续的费用由薛耀承担。同时,因薛耀并非有信达公司的员工,且未得到该公司的委托授权,薛耀所称其为有信达公司在车辆办证过程中开支了47000元费用,并称该费用用于办证过程中的吃、住、行等,即便其为购车的正常支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部分费用也应由薛耀自行负担。故对薛耀认为该47000元办证过程中开支费用应由有信达公司返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酒款、借款、烟款175000元。薛耀主张其亲自将烟(10条苏烟价值5000元)、酒(190箱)及借款(分三次出借现金人民30000元、20000元、14400元)交给了有信达公司邹某安排的业务员,但有信达公司及证人邹某对此予以否认,且有信达公司称其并没有向薛耀借款和购买上述物品的事项;同时,薛耀在庭审中也不能确定有信达公司来取货、借款的业务员的姓名及提货的车号,且薛耀未能对上述酒款、借款、烟款175000元的实际发生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175000元款项发生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薛耀与有信达上海分公司于2010年12月9日就双方合作经营的款项结算达成了会议纪要,2010年12月13日薛耀据此向浦东新区法院起诉有信达公司。从时间上看,双方于2010年12月9日签订会议纪要,对薛耀的垫付款项、购置车辆首付款以及运营中产生的费用予以确认,薛耀又主张双方于2010年12月15日签订清算确认欠款协议书,该欠款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在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立案后的第二天,却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未予提及,不符合常理。从形式上看,薛耀陈述,涉案的会议纪要和清算确认欠款协议书均系有信达公司的法务刘某乙与其清算后所出具。会议纪要有刘某乙亲笔签名,清算确认欠款协议书上刘某乙并未签字确认,故从形式上看,亦不符合双方的签订习惯。结合本案被上诉人薛耀提供的协议书及有信达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可供佐证的心理生理测试报告,综合薛耀的陈述等进行分析,薛耀的举证不能证明涉案欠款协议书载明的款项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对上诉人有信达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因二审期间上诉人有信达公司提供新证据,导致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出现错误,实体处理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2)栖霞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薛耀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80元,由薛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80元,由薛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劲松

代理

审判员  孙 天

代理

审判员  黄建东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瑞煊速 录 员  胡慧园判决引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