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78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常友林,男,197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智通人才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叶菁,董事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XX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朱一鸣,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常友林因与被申请人广东智通人才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通公司)、浙XX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东中法民一终字第3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常友林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宣判时的合议庭与审理时的合议庭并不一致,程序完全违法,直接导致了一审的错误判决。(二)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其是去面试还是去上班,本案有充分的理由可证实其是被录取前往华泰公司上班的。(三)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的规定,由于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当天的面试记录,无法证明其不能胜任该职位,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常友林的再审申请理由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决是否存在常友林再审申请所称的各种法定再审事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常友林虽然主张其与华泰公司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明华泰公司和智通公司虚构招工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事实,故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而,一、二审判决驳回其相应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此外,常友林虽然主张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亦无不当。综上,常友林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常友林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孙桂宏
代理
审判员 蓝中伟
代理
审判员 赵盛和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淑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