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佛堂商初字第316号原告金荣山。委托代理人杨剑龙。被告周德良。被告贾小芳。
原告金荣山为与被告周德良、贾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荣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剑龙,被告周德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小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荣山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4月28日期间,第一被告以缺资为由计10次向原告借款共241200元,每次均由第一被告出具借条为凭。嗣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412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周德良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互有借款关系,我手上也有原告写的欠条等,我要求双方的债务抵消后再结算,看我还欠原告多少钱。被告贾小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金荣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10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第一被告质证认为,对3万元那张收条有异议,这张是原告替我担保还的钱,如果原告主张已经代还了,那么应该将我当时出具的借条原件也提交上来。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被告周德良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借款合同与转账凭证10份、送货单一份,证明原告尚欠被告157116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关于借条一份,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关于借款合同一份和转账凭证10份,与本案没有关联,只能证明被告为原告代偿的事实。关于送货单一份,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上述债权被告可以另案主张。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9份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第一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至于金额为3万元的收条一份,第一被告辩称未实际收到该笔款项,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且第一被告确认收条中签名系其本人所签,第一被告收到该款项后若用于归还原告担保的3万元借款,则原告对第一被告依法享有追偿权。现第一被告表示未归还,则应视为向原告的借款,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第一被告提供的借条及送货单,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至于借款合同,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中的借款合同及收条系主张债权的唯一凭证,在案外人施勤松将其交给第一被告后即不能再向原告主张债权,故
本院认为,施勤松将借款合同及收条交给第一被告的行为足以表明第一被告已代原告履行了借款合同中的债务,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但第一被告提供的10份转账凭证上仅有账号,无法看出实际汇出及转入账户的户主名称,第一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第一被告关于这些汇款系代原告支付利息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至于第一被告为原告实际代偿的利息,可待收集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1月8日至2013年4月28日期间,第一被告分10次向原告借款共241200元,第一被告出具借条9份及收条一份,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上述借款第一被告至今未有归还。2012年11月19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借款36000元,由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1年5月4日,原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7716元。第一被告作为保证人,为原告向案外人施勤松代偿借款6万元。上述款项原告至今亦未向第一被告清偿。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9月22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互负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到期债务,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抵销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对第一被告实际享有241200元的债权,第一被告对原告实际享有163716元的债权,双方债权的种类均为金钱债权,且双方的债权均未约定履行期限,可以随时主张,自主张时即为债权到期之日,综上,双方互负的债务符合抵销的条件。在庭审中,第一被告提出抵销要求时,抵销通知即已到达原告。双方互负的债务抵销后,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7484元。第一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主张第一被告自起诉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由二被告共同清偿。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小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德良、贾小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金荣山借款人民币77484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金荣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8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1579元,由原告金荣山负担33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91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凯
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
人民陪审员 朱正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端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