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女。被告人胡某曾因吸毒,于2011年8月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罚款500元。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3)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瑞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迪欧咖啡厅旁边的巷子口,向任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2、2013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悦轩宾馆一房间内,向任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2克。3、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庆丰小区园村12幢402室,向任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4、2013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庆丰小区12幢楼下,向陈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2克。5、2013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财贸新村的一个垃圾站旁的路边,向任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2克。2013年5月7日,被告人胡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后在其租住的南京市溧水县永阳镇财贸新村27幢409室搜出甲基苯丙胺0.10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陈某、任某、曹某、韩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南京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书、物证鉴定书;4、辨认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胡某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行政处罚记录、通话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胡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止;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庆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见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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