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 某 某 与 宋 某 某 离 婚 纠 纷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武民初字第366号
原告:孙某某,女,1988年6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城县。
被告:宋某某,男,1986年3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城县。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9月1日在武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两人交往时间太短,缺乏了解,婚后因琐事多次发生争吵和打骂,被告多次离家出走。2013年5月被告又一次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1日在武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1月21日生一男孩,取名孙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案件审理中,原告提供小刀片一片,拟证明被告用此刀片捅原告。但该刀片系发生家庭矛盾时在媒人家随手拿的,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有利于社会稳定,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洪田
审判员 张 伟
审判员 赵志刚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宋翠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