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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366号

孙某某与宋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01-21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孙某某,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孙 某 某 与 宋 某 某 离 婚 纠 纷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武民初字第366号

原告:孙某某,女,1988年6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城县。

被告:宋某某,男,1986年3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城县。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9月1日在武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两人交往时间太短,缺乏了解,婚后因琐事多次发生争吵和打骂,被告多次离家出走。2013年5月被告又一次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1日在武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1月21日生一男孩,取名孙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案件审理中,原告提供小刀片一片,拟证明被告用此刀片捅原告。但该刀片系发生家庭矛盾时在媒人家随手拿的,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有利于社会稳定,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洪田

审判员  张 伟

审判员  赵志刚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宋翠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