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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遂民二初字第295号

熊某英、李某青、遂川恒基钙业有限责任公司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02-12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熊某英,李某青,遂川恒基钙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遂民二初字第295号原告熊某英,女,汉族,农民,住遂川县。系李某根母亲。原告李某青,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李某根之女。原告遂川恒基钙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遂川县。委托代理人李锦骓,江西省金秋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住所地:遂川县。负责人彭某建,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某,公司员工。

原告熊某英、李某青、遂川恒基钙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基钙业)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遂川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傅宗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锦骓、被告委托代理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英、李某青、恒基钙业诉称:死者李某根生前系恒基钙业公司员工。2012年7月9日,恒基钙业为其50名员工(包括李某根在内)购买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该险种保险金额为每人10万元。2012年11月5日下班后,李某根驾驶豪宝二轮摩托车行至新溪村下鳌路段(新溪村至大桥村村道)时不幸摔至桥底水沟,造成李某根死亡。事发后恒基钙业立即报了险,被告亦派了人员到现场进行了调查,并表明属保险责任范围。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理赔未果。为此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10万元。

被告人寿财保遂川支公司辩称:

一、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二、其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保险公司不负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李某根驾驶没有有效年检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本次事故,属于免责范围。因此,其公司对本案没有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告诉称、被告辩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拒赔是否符合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2、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三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法定权利。2、恒基钙业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其公司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3、劳动合同书,拟证明李某根生前系恒基钙业的员工。4、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单、名单、发票,拟证明恒基钙业为李某根在内的50名员工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险。5、遂川县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拟证明李某根于2012年11月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6、遂川县泉江镇洲上村委会证明、泉江派出所死亡证明,拟证明李某根意外死亡的事实。7、保险报案登记表、团体意外伤害险现场查勘记录,拟证明被告公司经现场查勘确认李某根的死亡属保险责任范围。8、火化证明,拟证明李某根因意外死亡于2012年11月8日火化的事实。9、李某根的D证驾驶证,拟证明李某根具备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资格。被告方对原告方的证据质证后,对其1号证据无异议;认为2、4号证据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3号也有异议;对5号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李某驾驶的摩托车无有效年检而上路,属免责范围,其无需理赔;认为6号证据中的村委会证明无经办人签字,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派出所证明无异议;对7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未盖章;对8号证据无异议;认为9号证据因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号、3号、5号、6号、8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2、4号、9号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7号证据中的团体意外伤害险现场查勘记录,经被告公司的现场查勘人员李强核实,系其本人接受被告公司委托所做的现场查勘记录,也可印证原告方报险的事实,本院对7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人寿财保遂川支公司为其辩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条款,拟证明该条款第七条第(四)项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保险公司不负保险赔偿责任。2、团体意外险投保单,拟证明被告对保险条款的免责范围等内容已经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告知,履行了告知义务,而原告恒基钙业也盖章确认其已经知晓。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的证据系超过举证期所举,依法不应采信;保险条款的内容与现场查勘记录相矛盾,应以现场查勘记录为准;对投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恒基钙业确实投了保。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进行综合认定。综合以上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7月9日,恒基钙业为其50名员工(包括李某根在内)购买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该险种主险保险总金额为500万元,即每人10万元。2012年11月5日下班后,李某根驾驶无牌豪宝二轮摩托车行至新溪村下鳌路段(新溪村至大桥村村道)时不幸摔至桥底水沟,造成李某根死亡。事发后恒基钙业立即报了险,被告公司于2012年11月6日委派现场查勘员李某到现场进行了调查,并在现场查勘记录中载明:“2012年11月5日晚上,李某根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调度,我司到达现场事发地已清理,死者家属已报交警,属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公司团体人员身意外伤害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约定:“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以致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原告恒基钙业公司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盖章确认:“已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已仔细阅知、理解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解除合同等规定,并同意遵守。……”。

本院认为,原告恒基钙业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已对其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尽了必要的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有效。本案中被保险人李某根驾驶无牌豪宝二轮摩托车发生车祸身亡,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故被告保险公司不需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某英、李某青、遂川恒基钙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宗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黎丹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