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2630号原告徐勤象,男,1970年1月9日生,汉族,郯城县,居民,委托代理人房树峰,山东鹏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学刚,男,1972年2月20日生,汉族,郯城县,居民,被告牛莉(牛丽),女,1971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原告徐勤象诉被告陈学刚、牛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勤象及委托代理人房树峰、被告陈学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勤象诉称,原告徐勤象与二被告陈学刚、牛莉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8日,被告陈学刚、牛莉因贷款到期无力偿还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2013年6月8日还清,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
被告陈学刚辨称,原告陈述的我与被告牛莉与2013年5月8日因无力偿还贷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属实,但是我已经偿还了原告2.4万元利息,我同意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但是应该扣除我已经付给原告的利息2.4万元。被告牛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陈学刚、牛莉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8日,二被告以急需归还信用社贷款为由向原告徐勤象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另原、被告双方又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6分计算借款利息,2013年8月8日,原告以二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徐勤象、被告陈学刚的陈述,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已收录卷宗。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陈学刚、牛莉向原告徐勤象借款本金2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违背了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法律规定,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被告陈学刚辨称已经偿还原告徐勤象借款利息2.4万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陈学刚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辨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如有证据,可以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牛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其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二被告陈学刚、牛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勤象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自借款之日起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保全费***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岩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郑煜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