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MsoNormal,li.MsoNormal,div.MsoNormal{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6.0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serif”;}.MsoChpDefault{font-size:16.0pt;}div.WordSection1{page:WordSection1;}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鄂民申字第0084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万亨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郑振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晓华,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况才应,住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再审申请人武汉万亨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亨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况才应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万亨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仅与宋维香、丰二腊间存在承包关系,被申请人系该二人自行招聘,与申请人无关。被申请人从事的是技术含量及安全风险极低的工作,申请人无需对其进行岗前培训及提供特别防护措施。由于被申请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一、二审法院判令申请人承担主要责任,缺乏证据证明。(二)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且超过举证期限。二审庭审中,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魏集村委会证明的质证意见是仅认可被申请人属于该村村民,而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与事实不符。同时,由于被申请人一审时未将魏集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二审时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法院不应予以采信。(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仅指定了18天的举证期及答辩期,且审理案件超过法定期限。同时,一审法院违法要求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请求依法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一)万亨达公司主张其与宋维香、丰二腊间存在承包关系,但未能提交书面承包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宋维香、丰二腊虽然被万亨达公司赋予了安排雇员工作、代领劳动报酬等职责,但二人亦与其他雇员一同参与劳动,计件均分报酬,因此万亨达公司与宋维香、丰二腊并非承包关系,况才应的实际雇主是万亨达公司,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责任属无过错责任,因此一、二审法院判令万亨达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二)在二审庭审质证过程中,万亨达公司虽然对魏集村委会证明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未予认可,但依据该证据认可了况应才系魏集村村民,因此万亨达公司对魏集村委会证明进行了质证并认可其真实性。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在责令其说明理由后可以采纳该证据。因此,二审法院采信魏集村委会证明并无不当。(三)万亨达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存在指定举证期及答辩期过短、审理案件超审限、违法要求其承担举证责任等程序违法情形。然而,上述情形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武汉万亨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武汉万亨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周宜雄
代理
审判员陈继良
代理
审判员余喆二O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漆昌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