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孟民南初字第00201号原告杨树林,男,1963年11月9日出生。被告和太平,男,1963年2月16日出生。被告孟州市天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太平,公司董事长。
原告杨树林诉被告和太平、孟州市天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
审判员陈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树林、被告和太平及孟州市天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太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树林诉称,2012年9月10日,被告和太平由被告孟州市天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30万元,双方约定用期一个月,月息1.5分。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和太平立即归还借款130万元,被告孟州市天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计算标准月息1.5分,从借款之日起计算。30万元为2012年11月15日起计算利息,100万元为2012年9月10日起计算利息。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和太平借款130万元事实属实,被告孟州市天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担保也属实。原告所交证据是被告所出具借条的两张,证明被告和太平的借款事实以及被告孟州市天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担保事实。二被告质证后称,对证据事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所交证据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和太平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杨树林借款,并由被告孟州市天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担保。被告和太平于2012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树林现金壹佰万元正(用期壹个月)月息1分5,担保人孟州市天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担保期限2021.9月底,和太平,2012.9.10,借款人和太平”。于2012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树林现金叁拾万元正,担保人孟州市天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担保期限2021.9月底,和太平,2012.11.15,借款人和太平”,30万元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5分。被告和太平系孟州市天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占公司股份70%,被告和太平将借款用于孟州市天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至今被告未付原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杨树林借给被告和太平130万元款,并有被告所出具的借条证实,其中30万元借款的利息,经双方口头约定为1.5分,且被告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州市天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依保证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和太平立即归还借款130万元及利息(其中30万元从借款之日即2012年11月15日起至起诉之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100万元从借款之日即2012年9月10日起致起诉之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被告孟州市天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由被告和太平、孟州市天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
审判员 陈爱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邱劲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