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平商初字第500号

温州市鼎臻石业有限公司与成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02-13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温州市鼎臻石业有限公司,成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商初字第500号

原告:温州市鼎臻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宁。

委托代理人:胡克肱。

被告:成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成华。

原告温州市鼎臻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臻石业公司)与被告成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华控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

审判员蔡小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臻石业公司的���托代理人胡克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华控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臻石业公司起诉称:2012年5月29日,被告成华控股公司与原告签订大理石《购销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12年6月22日至2013年1月4日向被告指定工地发货24笔,共计货款876627元。2012年6月15日、8月31日、2013年5月14日,被告分别支付货款200000元、181374元和50000元,尚欠货款445253元。经双方协商确认,折扣10253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5000元。2013年3月21日,原告以温州市圣轩石业有限公司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温州市圣轩石业有限公司主动撤诉。但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还款。2013年6月15日,温州市圣轩石业有限公司、本案原告和被告达成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温州市圣轩石业有限公司在征得本案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但被告至今未按协议履行偿还义务。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3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鼎臻石业公司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购销合同、账目明细,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4、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证明在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温州市圣轩石业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的事实。被告成华控股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4,经庭审出示质证,因被告成华控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29日,被告成华控股公司与温州市圣轩石业有限公司签订大理石《购销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温州市圣轩石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2日至2013年1月4日共向被告指定工地发货24笔,共计货款876627元。2012年6月15日、8月31日、2013年5月14日,被告分别支付货款200000元、181374元和50000元,尚欠445253元货款。经双方协商确认,折扣10253元,被告尚欠货款435000元,并在《项目应收账款记录表》上签字、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2013年6月15日,温州市圣轩石业有限公司、本案原告与被告达成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温州市圣轩石业有限公司在征得本案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但被告至今未按协议履行偿还义务。

本院认为:温州市圣轩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成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关系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温州市圣轩石业有限公司在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温州市鼎臻石业有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货款4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依法应予清偿。被告成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成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鼎臻石业有限公司货款43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5元,减半收取3912.50元,由成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7825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蔡小博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代

书记员 林道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