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903号原告邵锋,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徐晶,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金鼎技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新洲路长景阁13B。法定代表人雷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晓剑,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文斌,住址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系被告员工。
原告与被告工资、赔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
一、入职时间:2002年1月21日。
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已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三、合同约定的员工工作岗位:副总经理。
四、合同约定的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原告年薪100000元,每月发放7084元,年薪剩余的15%在年底统一发放,原告每月应发平均工资为8333.33元。
五、欠发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2年1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8168元(2000×7+7084×2)。原告主张欠发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未休2010年12月11日以前的年休假,故其主张的2010年12月11日以前未休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请假单没有原件,且原告不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支付原告2010年12月12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9195元(8333.33÷21.75×5×200%+8333.33÷21.75×274÷365×10×200%)。
六、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2012年9月8日后没有到被告处工作,且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2年9月份的社保,因此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的最后上班时间2012年9月30日。
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违法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八、申请仲裁时间:2012年12月11日。
九、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3333.26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年休假工资9579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至2012年高温补贴16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5977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4942.5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25287元及25%经济补偿金6322元;6、被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7月30日期间工资29429.31元及25%经济补偿金7357.33元;7、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8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工资16666.66元及25%经济补偿金4166.67元;8、被告返还以押金名义克扣的工资7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750元。
十、仲裁结果: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28168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2月12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831元;3、被告返还原告押金7000元;4、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一、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一致。
十二、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1、关于高温补贴的问题。根据原告的工作岗位及工作环境,原告不属于高温作业人员,且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高温下工作,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其加班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押金的问题。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押金7000元。
十三、判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金鼎技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邵锋2012年1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28168元;(二)被告深圳市金鼎技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邵锋2010年12月12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9195元;(三)被告深圳市金鼎技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邵锋押金7000元;(四)驳回原告邵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小超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郑智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