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眉民一初字第00517号原告王建一,男,生于1967年8月24日,汉族,农民。(缺席)委托代理人陈德胜,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宁艳,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平祥,男,生于1960年11月16日,汉族,农民。(缺席)被告陈航,女,生于1966年7月10日,汉族,农民。系陈平祥之妻。(缺席)原告王建一与被告陈平祥、陈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多年生意上的朋友。2009年,二被告在眉县县城开办一家液氧气站,系婚后成立并经营。原告给其销售供气,几年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27584元。2011年5月13日,双方对账后,被告收回原告零散的约二三十张欠款凭证,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注明共欠原告货款327584元。后经原告多次往返及电话催要,被告仅于2011年6月16日还款60000元整,剩余267584元至今未付。现状诉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利息及诉讼费。二被告均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平祥原在眉县县城开办一家液氧气站,原告给其供气。2011年5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陈平祥共欠原告液氧气款327584元,当日被告陈平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注明欠液氧气款327584元。经原告催要,同年6月16日被告陈平祥还款60000元。2013年6月17日被告陈平祥在原欠条上注明下欠267584元。上述事实,有欠条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平详拖欠原告货款267584元未及时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平详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支付从2011年6月至2013年6月的欠款利息,因双方在2011年5月13日及2013年6月17日两次出具的欠款条据上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对其利息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现虽系夫妻关系,但该笔债务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陈航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平祥清偿原告王建一货款26758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清结。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建一对被告陈航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838元,由被告陈平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5838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 婷
审判员 李林森
审判员 王宏让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任 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