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扬新商初字第124号原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省某市。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法务部主任。被告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区某市某区某号。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被告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区某市某区某号。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本院受理原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469元,减半收取6734.5元,由原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聂道胜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倪佳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