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开民初字615号
原告:南京市江宁区秣陵陵关电镀厂(组织机构代码13559376-3),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镇凤凰山东排土场。代表人:白宏道,厂长。
委托代理人:汤加云、唐晓玲,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正国,男,1963年8月12日生,汉族。
原告南京市江宁区秣陵陵关电镀厂(以下简称陵关电镀厂)与被告邵正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安东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陵关电镀厂的委托代理人汤加云、唐晓玲,被告邵正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陵关电镀厂诉称:2010年1月1日,其与被告邵正国签订《生产责任制合同》,约定邵正国以责任制形式取得其生产车间自主经营权及人事管理权,邵正国必须保护用工人员的合法权益。在合同期限内,邵正国用工人员刘万才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院提起诉讼,后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宁民终字第2567号判决书,判令由其向刘万才给付工资9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22000元、经济补偿金2000元,合计33000元。后刘万才申请强制执行,其实际给付刘万才34900元费用,因邵正国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致使邵正国承包的生产车间内发生劳动争议案件,导致其赔付刘万才349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向邵正国追偿34900元。
被告邵正国辩称:对于其与原告陵关电镀厂签订的《生产责任制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生产责任制合同》属于格式合同,由于(2012)宁民终字第2567号案件中,陵关电镀厂未提供用工人员的工资表及考勤表,导致陵关电镀厂败诉,其已经支付完毕刘万才的所有工资,故其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原告陵关电镀厂与被告邵正国签订1份《生产责任制合同》。合同约定,陵关电镀厂将其所属电镀生产车间以生产责任制形式交由邵正国经营管理;邵正国在合同期限内,对责任制车间有独立的人事管理权、生产经营权,自负盈亏;邵正国必须对用工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加强管理、教育,严格按照劳动保障、安监部门的要求加强劳动保护,维护用工人员的合法权益,努力提供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水平等。2011年3月28日,案外人刘万才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江宁劳仲委)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陵关电镀厂给付其:1、2010年8月15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工资9000元及赔偿金4500元;2、2010年1月至12月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8876元及2010年的高温费480元;3、2010年2月1日至12月31日另一倍的工资22000元;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元及经济赔偿金2000元;5、赔偿因过错造成其失业保险金损失1560元;6、为其办理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011年5月19日,江宁劳仲委作出宁宁劳仲案字(2011)第874号仲裁裁决,驳回刘万才的仲裁请求。刘万才不服仲裁,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作出(2011)江宁民初字第35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刘万才诉讼请求。刘万才对于(2011)江宁民初字第3501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市中院)提起上诉,南京市中院在二审阶段查明:“刘万才曾在陵关电镀厂六车间工作,陵关电镀厂的工资发放是先由邵正国签字,从公司会计处领取,然后由邵正国发放给六车间的每个员工,员工签字领取工资,最后员工签字的工资表交给会计。邵正国属陵关电镀厂六车间的负责人,直至陵关电镀厂与刘万才发生劳动争议。陵关电镀厂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六车间员工签字的工资表”。南京市中院认为“��陵关电镀厂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提供经第六车间员工签字的工资表,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认定刘万才与陵关电镀厂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1月16日,南京市中院作出(2012)宁民终字25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1)江宁民初字第350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陵关电镀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上诉人刘万才2010年8月15日至2010年12月31日工资9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22000元、经济补偿金2000元,合计33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刘万才的其他上诉请求。”另查明:2013年5月13日,陵关电镀厂向本院缴纳执行案款及执行费用34900元。上述事实,有生产责任制合同、(2012)宁民终字2567号民事判决书、暂收凭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南京市���院作出(2012)宁民终字256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陵关电镀厂与刘万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陵关电镀厂应履行与刘万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对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而赔偿给刘万才的第二倍工资22000元、经济补偿金2000元,属于陵关电镀厂的责任,故陵关电镀厂无权向邵正国进行追偿该部分赔偿。陵关电镀厂与邵正国签订《生产责任制合同》,约定由邵正国对于陵关电镀厂第六车间自负盈亏,应认定邵正国有义务向刘万才发放工资,故本院对于陵关电镀厂要求向邵正国追偿支付给刘万才900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正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市江宁区秣陵陵关电镀厂9000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市江宁区秣陵陵关电镀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7元,由原告陵关电镀厂负担287元,由被告邵正国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代理
审判员 安东东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见习
书记员 魏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