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10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凌建新。
委托代理人:赵一平。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义乌市宏源物资经营部。投资人:季敬仁。
原审
被告:叶丰。
上诉人绍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义乌市宏源物资经营部、原审被告叶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佛堂商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义乌市自来水厂管网建设及扩建工程-赤岸水厂安装工程由被告绍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在该工程的实施过程中,被告叶丰系被告绍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涉案工程中指定的项目负责人。2010年10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因本案工程需要,被告叶丰代表被告绍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钢材。2012年4月4日,被告叶丰代表被告绍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结算单载明:总货款共计1203614元,已支付40万元,尚欠803614元,欠款期间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至结算日止利息���48217元,以后利息按实际所欠货款支付,不重复计息,被告叶丰以被告绍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代表的身份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义乌市宏源物资经营部于2013年1月1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51831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2年4月5日始按月利率1.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绍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原告与被告绍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被告绍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是原告与叶丰之间的,没有经过被告绍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确认,送货单也并非被告绍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收。因此,被告绍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叶丰在原审中未有答辩。原审法院认为:义乌市自来水厂管网建设及扩建工程-赤岸水厂安装工程系被告绍兴市市政工程���限公司承包,施工过程中,被告叶丰系被告绍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涉案工程中指定的项目负责人,其代表被告公司对外结算该工程的钢材款,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803614元,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月利率1.2%计算欠款期间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绍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绍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叶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绍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宏源物���经营部钢材款人民币803614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其中2012年4月4日前利息损失为48217元,以后利息损失自2012年4月5日始按月利率1.2%计付至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义乌市宏源物资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9元,由被告绍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绍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除了所谓的结算单和付货单外,并没有其他证据对自己的诉讼请求予以佐证。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与叶丰签字的结算单,其并没有证据证明结算单上的签字是叶丰本人所签。原审法院以叶丰是义乌赤岸水厂项目负责人来推定凡是叶丰签��的欠条就是义乌赤岸水厂工地的欠款有误。
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损失没有依据。退一万步讲,如果叶丰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也只能对货款承担责任。双方没有书面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没有约定,也没有违约责任的约定,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义乌市宏源物资经营部答辩称:
一、被上诉人提供的付货单中备注处已明确“此单验收签名后作为结算依据”,而在付货单上签名的丁建宏等人的身份在其他案件中得以确认,丁建宏系为上诉人所承建的义乌市自来水厂扩建及管网建设工程-赤岸水厂土建及安装工程的工作人员。结算单上叶丰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
二、关于利息损失的问题。因原先约定的是月结一次,但一直至供货结束,上诉人也没有按时付款,故在结算时利息损失的计算系从2011年12月份开始起算的,并没有超过当时的约定。叶丰未作陈述。二审期间,上诉人绍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原审法院(2011)金义商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需购买钢材是有签订书面合同的,本案所涉工程的钢材系从朱艳文处购买,不可能再从被上诉人处购买。义乌市宏源物资经营部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因上诉人付款不及时,所以朱艳文停止供应钢材后,叶丰才向被上诉人购买钢材的。对上诉人提供的判决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叶丰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是否系履行职务行为。绍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叶丰系其公司在本案所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公司并未向义乌市宏源物资经营部购买过钢材。对此,义乌市宏源物资经营部向原审提供的结算单载明购买钢材的乙方为绍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市自来水厂管网建设及扩建工程赤岸水厂土建及安装工程项目部,叶丰作为乙方代表签字确认,且义乌市宏源物资经营部提供了完整的供货凭证-付货单,付货单上有丁建宏等人的签字,丁建宏的身份经原审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系由叶丰聘用,在义乌市自来水厂管网建设及扩建工程-赤岸水厂安装工程工地工作的员工。故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钢材买卖合同,但是义乌市宏源物资经营部为绍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的义乌市自来水厂管网建设及扩建工程-赤岸水厂安装工程供应钢材的事实清楚,叶丰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绍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综上,原审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18元,由绍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耘
审 判 员 金 莹
审 判 员 张淑英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代
书记员 梁昊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