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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终字第1228号

刘库与李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03-03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刘库,李刚,杨占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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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终字第1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库,男,汉族,1971年9月7日出生,农民,现住河北省抚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刚,男,汉族,1966年9月18日生,农民,现住河北省抚宁县。委托代理人马俊生,抚宁县抚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杨占秋,男,汉族,1987年10月1日出生,农民,现住河北省抚宁县。

上诉人刘库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2013)抚民一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19日早上5时许,原告及被告的车都在骊骅淀粉厂卸玉米,原告插队提前卸车,被告杨占秋阻止,原告与被告杨占秋发生争吵,被告刘库赶到后与原告发生肢体接触,致原告受伤住院17天,出院后休息7天,花医疗费22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每天50元,住院17天合计为850元,陪护人员误工减少的收入每天按35元计算,住院17天合计为595元,原告系交通运输从业人员,日平均工资108元,误工天数24天减少的收入合计为2592元,交通费30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6559.40元。原告要求手机损坏造成的损失5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库在与原告互殴中致原告受伤,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原告插队提前卸车是发生纠纷的原因,原告对自己的经济损失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手机损失,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支持。遂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库赔偿原告李刚各项经济损失6559.40元的60%即人民币3935.64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库负担。

上诉人刘库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李刚擅自插队提前卸车,并肆意殴打被上诉人是引发本次事件的主要原因,且被上诉人李刚身上的伤不是上诉人刘库所致,与上诉人无任何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被上诉人没有从事交通运输的从业资格证件,也无从谈起本人系交通运输业人员,一审以交通运输业计算日工资108元与事实不符。同时认定被上诉人交通费300元及误工减少收入等也无任何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还重审或者改判。

被上诉人李刚辩称:被上诉人是养车专业户并有营运执照,符合运输业的标准,所以按照日108元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杨占秋述称,同上诉人刘库的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库与被上诉人李刚因打架造成被上诉人李刚受伤,上诉人刘库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因上诉人刘库认可搡拽被上诉人李刚���脖子,故被上诉人李刚主张所受伤害与上诉人刘库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刘库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李刚为运输个体户,又有A2类驾照,原审法院参照运输业计算误工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刘库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300元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相关客车票据佐证,该票据依据双方当事人过错分担并无不妥,上诉人刘库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彦军

审判员  李德权

审判员  权金伶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单帅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