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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兰商初字第730号

肖云松与舒小芬、曹跃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01-22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肖云松,舒小芬,曹跃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兰商初字第730号原告肖云松。委托代理人方向明。被告舒小芬。被告曹跃林。

原告肖云松为与被告舒小芬、曹跃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春雷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云松的委托代理人方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小芬、曹跃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云松诉称,2012年9月28日,被告舒小芬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8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止,逾期未还,应按借款本金的百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舒小芬未能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本次借款发生在被告舒小芬与被告曹跃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舒小芬、曹跃林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8000元,支付违约金7600元,合计人民币45600元整;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舒小芬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开庭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舒小芬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曹跃林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舒小芬与被告曹跃林于2011年4月1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9月28日,被告舒小芬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肖云松借款3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止,逾期未还,应按借款本金的百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催讨无果,遂诉来本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被告舒小芬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舒小芬应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逾期还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讼争借款系被告舒小芬、曹跃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依法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舒小芬、曹跃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肖云松借款本金38000元及支付违约金7600元,合计人民币4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舒小芬、曹跃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员 王春雷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代

书记员 应梅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