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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中法民一终字第302号

赵舒敏与林家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02-26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舒敏,邝远威,林家和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中法民一终字第3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舒敏,女,汉族,1986年5月6日出生,住珠海市斗门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邝远威,男,汉族,1979年9月3日出生,住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家和,男,汉族,1986年3月22日出生,住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

上诉人赵舒敏因与被上诉人林家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2)珠斗法民一初字第1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邝远威与林家和是朋友关系,由于林家和资金周转困难,向邝远威先后借款三次共60500元,并分别立下借款协议书。其中第一次于2012年3月20日借款35500元,定于同年的5月15日归还。第二次于2012年4月1日借款10000元,约定同年的4月12日归还。第三次于2012年5月9日借款15000元,约定同年5月18日归还,但均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另查明,邝远威经营服装生意,在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港霞东路241号经营斗门区井岸缨姿时装店(个体户),在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田洋五巷13号之3、4号经营斗门区井岸欣妍服装店(个体户)。邝远威每次均在店铺交现金给林家和。赵舒敏是林家和的妻子。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由于林家和、赵舒敏缺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邝远威认为林家和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林家和与赵舒敏应共同偿还邝远威的借款。邝远威三次借款给林加和,均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利息只能从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其中第一笔借款35500元约定于同年的5月15日归还,计息时间从2012年5月16日开始。第二笔借款10000元,约定于同年的4月12日归还,计息时间从2012年4月13日开始。第三笔借款15000元,约定同年5月18日归还,计息时间从2012年5月19日开始。上述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

判决如下:林家和、赵舒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邝远威的借款本金605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0000元从2012年4月13日开始计息,35500元从2012年5月16日开始计息,15000元从2012年5月19日开始计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原审法院确定的还款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1438元,减半收取719元,由林家和、赵舒敏负担。一审判决后,赵舒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判令赵舒敏无需承担林家和的债务。事实和理由:

一、邝远威与林家和之间的借款是赌债,双方一直是赌博上的朋友;

二、涉案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因为赵舒敏没有使用过该笔款项,也不知道邝林二人借款的事实,而且一直以来赵舒敏都是自己养活自己,无需靠邝远威的借款生活,因此赵舒敏认为无需承担林家和的债务;

三、在本案的二审阶段,另案的离婚诉讼已经完结,赵舒敏与林家和已经离婚;

四、赵舒敏无偿还能力。由于为了偿还林家和过去的赌债,赵舒敏已经向亲友借款八万元,及信用卡透支一万元,由于现需要每月还贷,赵舒敏已无能力偿还本案债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邝远威答辩称:该债务是林家和、赵舒敏的夫妻共同债务,希望二审法院判令二人共同承担。

被上诉人林家和答辩称,认可借贷事实,其书写过借款协议,借款理由明确是“私人理由”,该债务没有用于夫妻的开支,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出借人邝远威也知悉是用于个人开支。二审期间,赵舒敏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拟证明赵舒敏与林家和在2013年1月28日协商离婚,涉案债务与其无关;

二、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斗门分中心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赵舒敏名下没有房产,林家和、赵舒敏没有供楼的负担,借款是用于林家和的个人开支,不是用于夫妻共同开支;

三、赵舒敏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其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其收入稳定,无需借款生活;

四、《夫妻婚前婚后共同财产协议书》,形成于2010年2月9日,拟证明双方婚前已经协议一致,婚后的债权债务各自独立。赵舒敏对于其二审阶段方提交上述证据的理由是其一审未参与庭审,因此不知道已经过了举证期限。邝远威对上述证据质证称,一、不认可《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林家和、赵舒敏借钱在前,离婚在后;

二、对房产中心所出具的《证明》无异议;

三、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和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与本案无关联性;

四、《夫妻婚前婚后共同财产协议书》没有经过公证、且没有第三方在场见证,无法确认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林家和质证称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于赵舒敏所提交的上述证据,

本院认为,一、《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形成于一审庭审之后,依法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并对林家和和赵舒敏于2013年1月28日离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赵舒敏其他的证据本应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而其逾期举证的理由并不充分,但鉴于这些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采纳,但同时对赵舒敏逾期举证的行为予以训诫。

经审理查明,林家和向邝远威所出具的三份《借款协议书》均载明林家和因私人理由向邝远威借款。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林家和向邝远威三次借款共计60500元的事实,有《借款协议书》为证,且林家和本人亦认可借款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赵舒敏关于涉案债务是赌债的主张并无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借款是否属于林家和与赵舒敏的夫妻共同债务,赵舒敏应否就涉案债务与林家和承担连带责任。对此

本院认为,涉案三笔借款分别发生在2012年3月、4月、5月,而赵舒敏、林家和于2013年1月离婚,也就是说涉案三笔债务均发生在赵舒敏与林家和的婚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上述条文的规定,涉案债务虽以林家和一人名义所借,但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有两种情形除外:

一、赵舒敏能够证明林家和与债权人邝远威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林家和个人债务的;

二、赵舒敏能够证明邝远威知道其与林家和关于婚姻存续期间债权债务归各自所有、各自负担的约定。而本案中,首先,《借款协议书》上虽载明林家和因“私人理由”借款,但是“私人理由”这一表述意思含糊,不能由此表述推论林家和与邝远威将涉案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其次,林家和、赵舒敏虽签订了《夫妻婚前婚后共同财产协议书》,但是该协议书是其二人的内部协议,无任何证据显示林家和借款时曾向邝远威出示过该协议,也就是说无任何证据显示邝远威知道林家和与赵舒敏的该约定。综上两点,赵舒敏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属于上述两种除外情形的任何一种,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于法有据。另外,赵舒敏所提交的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一则,这些证据虽能证明赵舒敏有稳定收入及无供楼负担的,但公民除供楼的开支需求外,日常生活仍有许多其他开支需求,开支亦可能大于收入,因此仅凭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赵舒敏对涉案债务不存在举债的合意并且未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二则,即便赵舒敏对涉案债务不存在举债的合意并且未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但是亦无证据证明邝远威在债务形成时有理由相信债务不是为林家和的家庭共同利益。综上,赵舒敏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关于涉案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赵舒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2元,由上诉人赵舒敏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世娟

代理

审判员  张榕华

代理

审判员  诸葛亭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叶洁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