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一初字第792号原告梁付顺(系受害人梁某的父亲),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曹中兰(系受害人梁某的母亲),女,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学增,男,197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位少臣,男。被告济南润港快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夏,该公司经理。被告山东中诚信润港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诚刚,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大明,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付顺、曹中兰与被告张学增、济南润港快运物流有限公司、山东中诚信润港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付顺、曹中兰、被告张学增的委托代理人位少臣、被告济南润港快运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盛夏、被告济南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中诚信润港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付顺、曹中兰诉称,2013年6月10日0时50分许,原告的亲属梁某驾驶鲁P×××××号二轮摩托车沿高唐县超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9号灯杆处,撞到张学增驾驶的鲁A×××××/鲁××××挂号重型货车的尾部,造成梁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学增夜间临时停车未开启闪光灯、示廓灯、后尾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学增驾驶的车辆在济南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受害人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以及受害人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59102.5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济南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限额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学增辩称,被告服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驾驶的牵引车和挂车分别属于济南润港快运物流有限公司和山东中诚信润港物流有限公司两个公司,该车实际由济南润港物流有限公司运营,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时候以济南润港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商业险保险金额主车、挂车各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1日零时起起至2013年7月10日二十四时止;牵引车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17日二十四时止;鲁A××××挂车的交强险保险期间2012年6月26日零时起起至2013年6月25日二十四时止。二原告的损失应由济南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限额不足部分按照我应承担的事故责任由济南润港物流公司赔偿。
被告济南润港快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张学增是公司的驾驶员,是为公司运输货物的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该车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由济南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限额不足部分公司同意对驾驶员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山东中诚信润港物流有限公司没有提出答辩状。
被告济南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法庭依法核实张学增的驾驶证、上岗证、体检回执以及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对原告的损失原告应提交合理合法的证据。对于符合规定的损失,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根据公司和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九条第6项约定,被告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检验费、评估费及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0时50分左右,原告梁付顺、曹中兰之子梁某无证、醉酒后驾驶鲁P×××××号二轮摩托车沿高唐县超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9号灯杆处,撞到被告张学增顺向停驶的鲁A×××××挂号半挂车尾部,造成梁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大队接警后,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并提取受害人梁某血液,委托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血液中乙醇定性定量分析,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的检验报告显示:梁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234mg/100ml。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大队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张学增违法停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同时违反《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梁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相比张学增违法停车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大,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学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各方服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鲁A×××××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属单位是济南润港快运物流有限公司,鲁A××××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车属单位是山东中诚信润港物流有限公司,鲁A×××××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A××××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一直由济南润港快运物流有限公司运营。济南润港快运物流有限公司为该重型半挂汽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牵引车、挂车各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1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10日二十四时止;鲁A×××××牵引车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17日二十四时止;鲁A××××挂车的交强险保险期间2012年6月26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5日二十四时止。肇事双方对事故损害赔偿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受害人梁某的父母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对于梁某的丧葬费24335元、死亡赔偿金515100元、车损1700元、手机手表损失2200元、鉴定费370元、物化鉴证费300元、检验费1000元、存尸费1700元、运尸费800元、冷冻费17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25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561756.25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济南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224000元,限额不足的337756.25元,由四被告按40%的比例赔偿135102.50元,共计赔偿359102.5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后果以及张学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各2份(复印件),证明肇事重型牵引车和挂车在济南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保险公司作为赔偿主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两原告与受害人梁某的亲属关系以及本人的基本情况;4、张学增的驾驶证复印件以及所驾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张学增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车辆的年审情况;5、梁某的死亡证明1份,证明梁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户口已经注销;6、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2份,证明受害人所驾车辆车损价值1700元,受害人的手机及手表损坏价值2200元;7、价格鉴定费收据2张,证明原告为核定车损支出170元,核定物品损失支出200元;8、交通管理收费票据1张和检验费收条1张,证明支出理化物证检验费300元、尸体检验费1000元;9、收据3张,证明支出存尸、收尸、运尸、冷冻、穿衣及梁某尸体检费4200元;10、摩托车车主的收条一张,证明肇事摩托车的修理费用原告已支付;11、汇鑫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梁某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及居住地为城镇。被告济南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从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以及梁某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可以看出梁某属于农村户口,职业为务农,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原告要求的理化物证检验费及存尸、收尸、运尸、冷冻、穿衣及梁善宝尸体检费用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另一个是尸体处理的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包含在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中,不应重复主张;价格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车损及物品损失数额过高,没有提交该车和损坏物件的发票,无法计算折旧费用,要求人民法院给予5天的重新鉴定的期限,逾期视为认可价格鉴定结论书。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计算数额不准确,应当按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为2141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没有证据,不应支持。不认可原告主张的40%的赔偿比例。被告张学增、济南润港快运物流有限公司同意济南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济南润港物流快运有限公司提交的鲁A×××××号车的保险单所附合同条款第八条第(九)约定: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公司不负责任赔偿。证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济南润港物流快运有限公司有明确约定。被告济南润港物流快运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经审查,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被告也无异议,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采用。经调解,原、被告各执己见,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肇事双方认可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对于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济南润港快运物流有限公司对其工作人员张学增从事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的损害应当由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张学增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在济南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济南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根据济南润港物流有限公司和济南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检验费、评估费、诉讼费由济南润港物流有限公司按责任承担。对于争议的死亡赔偿的标准问题,二原告和受害人梁某居住区域,已经列入高唐县汇鑫街道办事处管辖区域,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死亡金。对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采纳,但是收尸、运尸、冷冻、穿衣等费用,包括在丧葬费之内,不能重复赔偿;车损、手表、手机的损失价值按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评估费、尸检费、物化鉴证费按票据认定。受害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用以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定量分析的物化鉴证费用由二原告负担。二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原告没有证据支持,不予认定。受害人梁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与违法停驶的车辆发生追尾造成自己身亡,本人存在重大过错,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对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的事故损失,按主要责任承担70%、次要责任承担30%的比例确定。综上,受害人梁某死亡的事故损失为:丧葬费2335元、死亡赔偿金515100元、车损1700元、手机手表损失2200元、鉴定费370元、尸体检验费1000元、办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2251.25元,合计546956.25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济南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223900元,限额不足的321686.25元(已扣除免赔的鉴定费),由被告济南润港快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96505.88元,剩余部分由二原告自行承担。不属于济南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鉴定费和检验费1370元,由被告济南润港快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411元,二原告负担9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梁付顺、曹中兰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事故损失2239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梁付顺、曹中兰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的事故损失96505.88元。
三、被告济南润港快运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梁付顺、曹中兰赔偿事故损失411元。
四、驳回原告梁付顺、曹中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7元,由原告梁付顺、曹中兰负担713元,被告济南润港快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9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树宝
审判员 陈 洁
审判员 李艳冰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郭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