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378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沈建锋。被告李某。被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晓明。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任子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4月9日本院作出裁定准许原告申请,对被告李某、高某某的银行存款等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同年6月8日本院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建锋、被告李某、被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4月1日,被告李某因生产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7月1日,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时上述借款由被告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协议再次对上述借款进行确认。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还款,但被告却予以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某立即归还借款2000000元,并由被告高某某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2、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请为:被告李某立即归还借款20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上述借款从2012年7月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高某某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其尚未还钱。
被告高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本案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李某已经归还了原告借款六十万元左右,只是现在被告李某未能举证。另外被告高某某已经分别于2012年6月6日、同年7月7日、同年8月7日代被告李某归还了原告90000元、90000元和530000元,共计710000元。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某于2012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4月1日至同年7月1日,并由被告高某某提供担保,约定到期借款人未能还款时由担保人负责还清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2日将借款1880000元打入被告李某帐户的事实;3、协议书一份,证明2013年1月1日两被告重新确认2012年4月1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由被告高某某提供担保,因借款人未能按约还款,担保人同意继续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及银行卡取款凭条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高某某原先有借款关系,被告高某某辩称还款710000元系归还之前借款的事实;5、由被告高某某签字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该证据系被告高某某在李某向原告借款时出具的,证明被告高某某为浙江某某印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借款实际被告高某某也使用的事实;6、银行卡业务转账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李某将470000元打入被告高某某账户,借款实际上被告高某某也使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某对证据1、2、3无异议,其中对证据2认为,被告李某收到借款共计2000000元,其中的1880000元是银行打款,还有120000元是现金交付的事实;对证据4认为对该事实并不清楚;对证据5认为借款时并没有看到被告高某某出具营业执照给原告;对证据6认为是两被告之间协商的事情,和原告无关。被告高某某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只认可实际借款仅为1880000元;对证据4认为是原告和被告高某某之间的往来款,如果是借款的话,应该有借条;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实被告高某某为了借款向原告出具;对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被告高某某向被告李某借款470000元的事实,该款系两被告之间的往来款。经审查,
本院认为,证据1、2、3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因原告并未提供能证明该款交易的原因事实的相关证据,因此对该证据及其证明力在本案中不作确认;证据5因本案中高某某系个人担保,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证据6,此系两被告间的款项往来,与本案处理无关,不予确认。被告李某未提供证据。被告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银行打款凭证(银行交易账单)两页,证明被告高某某代被告李某归还了原告借款71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原告已经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该款系被告高某某归还原告与其之前的借款,而不是履行本案的担保款项。被告李某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系归还本案借款其并不知情。经审查,
本院认为,虽原告与被告李某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高某某的710000元付款行为均发生在原告提交的证据3协议书签订之前,若该710000元系归还案涉借款本金,则该协议书中应予体现,但其实际并未体现,显然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4月1日,被告李某因生产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4月1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并由被告高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李某交付借款120000元,并于次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李某交付剩余188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李某未还款,故原告与两被告又于2013年1月1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2012年4月1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2000000元,担保人为被告高某某,因借款人未能按约还款,借款人承诺将及时还清款项,担保人同意继续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此后,被告李某仍未还款,被告高某某亦未履行其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被告李某归还借款2000000元,被告李某予以认可,而被告高某某则抗辩其已代李某归还原告710000元,且仅认可借款188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曾先后以借条及协议书的形式对借款金额进行确认,现被告高某某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借款金额仅为1880000元,故对被告高某某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抗辩不予采信。另外,原告与被告高某某间的该710000元款项往来发生在本案三当事人签订协议书再次确认借款事实之前,而协议书中并未将该笔款项作为还款确认,则被告高某某关于710000元款项系对案涉借款代偿款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李某尚欠原告借款2000000元未还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李某返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按年利率6%支付上述借款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李某予以认可,而被告高某某则抗辩逾期利息应从2013年1月2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协议书并未约定对借款期限进行展期,故本院对被告高某某关于逾期利息的抗辩不予采信,对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高某某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保证期间直至上述本息还清为止,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则被告高某某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本案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现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上述借款自2012年7月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高某某对上述第一项确认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李某追偿。如李某、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00元,由李某负担,高某某对上述诉讼费用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代理
审判员 任子飞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