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1570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1570号原告上海X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法定代表人刘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X,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龙X,该公司职员。被告杨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省X市X区X小区*期*幢*单元*室。
原告上海X财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杨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杨X下落不明,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龙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被告杨X与原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杨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140,000元,用于购买云南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销的大众牌轿车(车辆型号:X,车架号:X)一辆,还款方式采用每月等额还款法,共36期,还款日期自2012年4月起的每月20日;借款利息为固定贷款利率,合同签署时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3.68%;若借款人没有发生不按时还款或其他违约情形,合同期内贷款利息由贷款人按照年利率3.42%让利,借款人按照年利率6.7012%支付部分正常贷款利息,其余正常贷款利息部分由第三方负担;借款人未按时还款,借款人应就未付款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0%即逾期年利率20.52%;借款人未按合同附件二《还款计划表》列明期限和金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即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依法处理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并控制车辆。被告杨X以所购车辆作为借款抵押,双方在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款,但被告在借款期内未按约还款,自2012年9月起,被告未按《还款计划表》列明期限和金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依据合同被告构成违约。截止2012年10月25日,借款已有3,621.32元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122,192.81元,借款利息、逾期利息1,627.9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杨X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2,192.81元,支付原告借款利息、逾期利息1,627.95元(上述利息暂计算到2012年10月25日),并偿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
二、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个人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杨X之间借款、抵押的合同关系;2、车辆抵押登记情况,以证明被告杨X已将车辆抵押给原告;3、借款凭证,以证明原告按约放款;4、还款明细单,以证明被告违约及欠款的事实。被告杨X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杨X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和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
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各方之间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被告杨X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并要求被告杨X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可要求被告杨X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X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22,192.81元以及截至2012年10月25日的利息、逾期利息人民币1,627.95元;
二、被告杨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个人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上海X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从2012年10月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
三、被告杨X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上海X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可与被告杨X协商,以大众牌轿车(车辆型号:X,车架号:X)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杨X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杨X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76.42元,由被告杨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伟民
代理
审判员 唐星芝
人民陪审员 陈荣芬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怡
审 判 长 李伟民
代理
审判员 唐星芝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