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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豫民初字第1311号

陆敬民与戴生春,曹宝军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02-24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陆某,戴某,曹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宋体仿宋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宿豫民初字第1311号原告陆某。被告戴某。被告曹某。

原告陆某与被告戴某、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进行送达,而二被告并不在该地址居住。本院要求原告提供二被告明确的居住地址,原告亦未能提供。

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时应符合有明确的被告这一条件。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我院对被告住址亦无法查证,可以认定原告在起诉时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陆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敏俐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张秀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