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体仿宋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宿豫民初字第1311号原告陆某。被告戴某。被告曹某。
原告陆某与被告戴某、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进行送达,而二被告并不在该地址居住。本院要求原告提供二被告明确的居住地址,原告亦未能提供。
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时应符合有明确的被告这一条件。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我院对被告住址亦无法查证,可以认定原告在起诉时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陆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敏俐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张秀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