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873号原告石万雄。委托代理人杨干生,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浒。被告潘志行。被告李海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覃颂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娟。
原告石万雄与被告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大公司”)、潘志行、李海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南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孔德雨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
审判员孔德雨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梁端兰、张惠参加的合议庭,并依法追加潘志行、李海燕为本案共同被告后,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蔡建冰担任记录。原告石万雄的委托代理人李秀华,被告超大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浒,太平洋保险南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志行、李海燕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万雄诉称:2012年4月3日上午10时许,被告潘志行驾驶被告超大公司所有的桂A5X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贺州往桂林方向行驶,至贺州市包茂高速公路(G65)英家收费站时因不按规定倒车,导致倒车时与后方等待交费的由原告驾驶的桂AB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驾驶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队用简易程序进行认定:潘志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由贺州市衡达救援有限公司进行施救,原告为此支付了7000元的施救费。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超大公司、潘志行、李海燕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案事故所支出的7000元施救费,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超大公司辩称:本案的实际车主是李海燕,与超大公司是挂靠关系,超大公司已经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对于本次事故的责任承担没有意见。
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支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中的桂A5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2、本次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维修费9080元,交强险的限额已经赔付完毕。3、原告请求的7000元施救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4、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本次事故的责任承担没有意见。被告潘志行、李海燕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上午10时50分,被告潘志行驾驶桂A5X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贺州往桂林方向行驶,至贺州市包茂高速公路(G65)XX收费站时,因不按规定倒车与后方等待交费的由原告驾驶的桂AB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桂ABXX**号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队当天作出第00002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潘志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栏载明:“一、桂ABXX**号车事故损坏部位修复费、施救费,由潘志行负责支付。
二、此事故一次性处理结。”随后,桂ABXX**号车辆被拖至南宁市别克4S店修理。原告主张桂ABXX**号车辆从事故地点拖至南宁支付了7000元施救费,并提交了一份《贺州市衡达救援作业确认凭证》,该凭证手写、无盖章;一份收款收据复印件以及一份贺州市衡益交通救援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2012年4月4日由我公司孔令文司机在广西贺州英家把桂ABXX**号事故车拖到南宁市白沙大道冠通别克4S店,拖车费柒仟元正(¥7000元),付款人为石万雄先生。我公司2012年4月4日开据的收费收据传真件真实有效。”桂ABXX**号车车主为许建雄,许建雄于2013年2月27日出具一份证明,载明:“车票号为:桂ABXX**于2012年4月3日10:30分在贺州包茂高速公路XX收费站发生碰撞,从此处收费站至南宁市的施救费为7000元整,已全由石万雄支付。”另查明,桂A5XX**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超大公司,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海燕,双方于2010年9月2日签订有一份《车辆管理合同》,约定李海燕将桂A5XX**号车辆挂靠在超大公司名下经营,事故发生时,桂A5XX**号车由被告潘志行驾驶。被告李海燕以超大公司名义为桂A5XX**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支公司从桂A5XX**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中分别支付了2000元和9080元车辆修理费。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保险单、《车辆管理合同》、机动车行驶证、救援作业确认凭证、收款收据复印件、电脑咨询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潘志行、李海燕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问题。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被告潘志行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且双方均无异议,应当予以采信。桂A5XX**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超大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海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超大公司与被告李海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潘志行的赔偿责任问题,桂A5XX**号车系运营车辆,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李海燕应对潘志行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支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海燕和超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志行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施救费7000元的问题。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没有原件,手写凭证和贺州市衡益交通救援有限公司的证明不足以证明施救费的实际数额,且被告方不予认可。因此,原告主张本案事故发生后,桂ABXX**号车辆产生施救费7000元,本院不予采信。但本案事故发生在贺州市包茂高速公路XX收费站,而桂ABXX**号车辆在南宁市修理,必然会产生相应的施救费用。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结合贺州市英家收费站距南宁市将近500公里的实际情况,参考小轿车拖车费用每公里7、8元左右的行业标准,原告主张的桂ABXX**号车辆施救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000元。由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支公司从桂A5XX**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中分别支付了2000元和9080元车辆修理费,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已经达到限额。而该款项未超过桂A5XX**号车辆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李海燕、超大公司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负担本案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石万雄桂A5XX**号车辆施救费4000元;
二、驳回原告石万雄对被告潘志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石万雄负担22元,由被告李海燕、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负担28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孔德雨
人民陪审员 梁端兰
人民陪审员 张 惠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蔡建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