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商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光泰乳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法定代表人:陈光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麟,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连峰,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夏光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陈光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佳,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光英。
委托代理人:张佳,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吕玉宁。
委托代理人:徐利锋,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吴金忠。
委托代理人:王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上诉人宁夏光泰乳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泰乳胶制品公司)、宁夏光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泰实业公司)、陈光英为与被上诉人吕玉宁、原审第三人吴金忠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石民商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光泰乳胶制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峰,上诉人光泰实业公司及上诉人陈光英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佳,被上诉人吕玉宁的委托代理人徐利峰,原审第三人吴金忠的委托代理人王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石嘴山市沃德乳胶制品有限公司于1999年8月成立,其股东为吕玉宁、吴金忠、刘海泉、梁万军、胡崇礼以及朱国红,法定代表人为吕玉宁。2007年9月16日,光泰实业公司、陈光英与石嘴山市沃德乳胶制品有限公司原股东签订《增资入股及重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光泰实业公司、陈光英在石嘴山市沃德乳胶制品有限公司现有的生产基地上进行入股和股权重组,重组后将石嘴山市沃德乳胶制品有限公司更名为光泰乳胶制品公司,其原有的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许可证、商品注册证等同时更名。重组后光泰乳胶制品公司的股权结构为光泰实业公司出资350万元,持股比例为54.6875%;陈光英出资100万元,持股比例为15.625%;吕玉宁出资95万元,持股比例为14.84375%;吴金忠出资95万元,持股比例为14.84375%。该《协议书》同时约定,新公司股东会组建后设立的董事会由五人组成,其中光泰实业公司委派2名,陈光英委派1名,吕玉宁、吴金忠各委派1名,全权负责新公司各项工作,各自职责在公司章程或相关制度中明确。公司设执行监事1名,陈光英为董事长,吴金忠为总经理,李云涛为执行监事。2007年7月19日,石嘴山市沃德乳胶制品有限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光英,注册资本变更为640万元,公司股东变更为光泰实业公司、陈光英、吕玉宁、吴金忠。2007年9月23日,石嘴山市沃德乳胶制品有限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光泰乳胶制品公司。自第三人光泰实业公司、陈光英入股光泰乳胶制品公司后,公司停产至今。2007年10月18日,光泰乳胶制品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经全体股东同意对股东所持股权以及修改公司章程进行了确认。2011年5月25日,光泰乳胶制品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议题为三项:1、同意变更经营范围;2、同意延长经营期限;3、同意修改公司章程。该次会议只有股东光泰实业公司和陈光英参加。光泰乳胶制品公司承认未通知股东吕玉宁和吴金忠参加股东会。2011年11月28日光泰乳胶制品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司法解散公司,关于司法解散的步骤和方法再进行进一步的讨论。2008年4月,光泰乳胶制品公司、光泰实业公司以吕玉宁、吴金忠涉嫌合同诈骗向公安部门报案。银川市公安局经立案侦查后,于2011年5月17日以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为由,决定撤销对吕玉宁、吴金忠的立案。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本案中,吕玉宁作为股东,持有公司14.84375%的股份,故其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光泰乳胶制品公司自重组以来,没有实际经营,一直处于停产状态,股东光泰实业公司、陈光英与吕玉宁、吴金忠因公司重组而产生的矛盾至今无法解决,且股东光泰实业公司、陈光英曾以吕玉宁、吴金忠涉嫌合同诈骗向公安机构报案,导致股东之间缺乏基本的信任。加之公司自2007年10月至2011年10月四年时间未召开过股东会,2011年11月28日召开的股东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司法解散公司。鉴于光泰乳胶制品公司目前的管理存在严重困难,公司经营停滞的状态,其股东大会无法解决,如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因此吕玉宁要求解散光泰乳胶制品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准许光泰乳胶制品公司解散,该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光泰乳胶制品公司负担。宣判后,光泰实业公司、光泰乳胶制品公司、陈光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吕玉宁请求解散公司,不符合《公司法》第183条及《公司法》解释二关于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公司及股东并未穷尽所有的救济途径解决公司目前的局面。2、吕玉宁和吴金忠对公司经营管理发生重大困难存在重大过错,一审法院判决解散公司严重损害了陈光英、光泰实业公司、光泰乳胶制品公司的利益。3、一审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并进行清算,超出了吕玉宁的诉讼请求的范围,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吕玉宁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吕玉宁答辩称:公司具备法律规定的解散条件,形成了股东僵局,2011年11月28日召开的股东会,也未解决股东僵局,使公司存续,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解散公司。公司继续存在会使股东的利益受到损害,原审判决公司解散并无不当。原审第三人吴金忠认为,原审判决公司解散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各方坚持一审的举证质证意见。吕玉宁、吴金忠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陈光英、光泰实业公司、光泰乳胶制品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遗漏司法解散公司的前提是完成土地作价入股这一事实,对其它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吕玉宁作为股东,持有公司14.84375%的股份,光泰乳胶制品公司自重组以来,没有实际经营,一直处于停产状态,加之公司自2007年10月至2011年10月四年时间未召开过股东会,如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本案已经具备了《公司法》第18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公司解散条件。上诉人关于解散公司会严重损害上诉人利益公司,公司不具备解散条件的理由不成立。在2011年11月28日召开的股东会上,全体股东经同意司法解散公司,只是在步骤和方法上需再进行商讨。
一、二审法院也就此组织各方调解,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关于公司并未穷尽所有的救济途径来化解僵局的理由亦不成立。吕玉宁未请求对公司进行清算,一审法院判决公司进行清算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关于原审不应认定公司进行清算的上诉理由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处不当,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石民商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宁夏光泰乳胶制品有限公司解散。一审诉讼费100元由宁夏光泰乳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宁夏光泰乳胶制品有限公司缴纳的二审诉讼费100元,由其负担50元,被上诉人吕玉宁负担50元,上诉人宁夏光泰实业有限公司缴纳的二审诉讼费100元,由其负担50元,被上诉人吕玉宁负担50元,上诉人陈光英缴纳的二审诉讼费100元,由其负担50元,被上诉人吕玉宁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凤英
代理
审判员 沙 玲
代理
审判员 蔡明璇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程绍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