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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1323民初22号

林秀娣与谢晓东、谢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8-12-11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秀娣;谢晓东;谢晓华;钟小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323民初22号

原告:林秀娣,女,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建,广东翔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晓东,男,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惠东县。

被告:谢晓华,男,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惠东县。

被告:钟小柔,曾用名钟玉舟,女,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惠东县。

原告林秀娣与被告谢晓东、谢晓华、钟小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秀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晓东、谢晓华、钟小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秀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按双方约定的利息(按利息表暂时计算至2017年9月7日)290000元,2017年9月8日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至还清欠款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1年10月8日,被告以经商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50000元。因当时,原、被告之间有正常的生意来往,遂同意借给被告,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名,原告于当天把250000元的借款付给了被告,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被告借款后一直到2013年9月4日还本金10000元;2013年11月1日还本金5000元;2013年11月20日还本金5000元;2014年3月3日还本金5000元;2014年5月1日还本金5000元,共还本金30000元,仍欠220000元未还。为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6月18日结算了利息(见利息表),该利息表明确注明被告到2017年6月18日欠原告利息290000元,被告本人在该表签名打手指纹,原告本人也在该表签名,并注明收回了本金30000元。被告谢晓东、谢晓华、钟小柔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被告谢晓东在本院2018年2月28日的询问笔录中称:“……谢晓华是我的胞弟,钟小柔是我的前妻。当时借款是因为我弟弟谢晓华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我做担保。后我弟弟将要还给原告的借款250000元交给我,让我代为偿还给原告,但是因当时我的鞋厂也需要资金周转,故我直接将该250000元由我自己使用,并由我出具一份借款合同给原告执存……2011年10月8日的借条当时口头约定的月利率是3分,但没有写进去;2011年10月18日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是2分。谢晓华出具的借条有支付过利息;2011年10月18日的借款合同签订后我一直有按期偿还利息,利息直接支付至原告丈夫或原告本人的账户,支付至2013年8月份,之后原告丈夫答应我免息,但只是口头说的。”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2、婚姻登记信息表;3、借条;4、收款收据(2张);5、借款合同;6、利息表。被告谢晓东、谢晓华、钟小柔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8日,被告谢晓华出具内容为“本人谢晓华,身份证号,借到林秀娣女士人民币贰拾伍万元(小写¥25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的《借条》交原告林秀娣收执。被告谢晓华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指模,并注“已付一个月利息”。被告谢晓东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指模,被告钟小柔在见证人处签名。同日,被告谢晓华出具内容为“本人谢晓华收到林秀娣女士250000元。”的《收款收据》交原告收执。庭审期间,原告自认借款时,已扣除了5000元利息,实际支付金额为245000元。2011年10月18日,原告林秀娣与被告谢晓东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谢晓东向林秀娣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8日起,利息自2011年10月8日起计算,月利率2%。同日,被告谢晓东出具内容为“本人谢晓东收到林秀娣女士250000元。”的《收款收据》交原告收执。庭审期间,原告自认,该《借款合同》是2017年补签的,与2011年10月8日的《借条》是同一笔借款,当时原告丈夫去世,原告要求被告谢晓华、谢晓东两兄弟过来补换签借条,但谢晓华不肯过来,故只有谢晓东一人的签名。2017年6月18日,原告林秀娣制作了《应收-谢晓东、谢晓华借款利息细表》,载明于2013年9月4日还本金10000元,2013年11月1日还本金5000元,2013年11月20日还本金5000元,2014年3月3日还本金5000元,2014年5月1日还本金5000元,共30000元。截至2017年9月份的欠息金额共290000元。被告谢晓东在上述借款利息表上签名并按指模。同日,原告林秀娣与被告谢晓东签订《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利息合同”),约定谢晓东向林秀娣借款290000元,月利率为2%。庭审期间,原告自认,该“利息合同”中载的借款290000元实则是借款利息表中结欠的利息,转化为借款。

被告谢晓东与被告钟小柔于2004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11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即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谢晓华向林秀娣借款,有借条及收款收据为证,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庭审期间,原告自认借款按月息2分计算,在支付借款时即扣除了5000元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院认定涉案借款本金为245000元。因双方未在《借条》上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与被告谢晓华之间的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扣除已偿还的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谢晓华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5000元,并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2年1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还款利息。2013年9月4日还本金10000元,2013年11月1日还本金5000元,2013年11月20日还本金5000元,2014年3月3日还本金5000元,2014年5月1日还本金5000元。本息结算如下表: 计算利息 的本金 还款时间 还款本金 年息6% 自2012年1月9日起算 年息24% 自2011年10月8日起算 245000 2013-9-4 10000 24296 112047 235000 2013-11-1 5000 2233 8930 230000 2013-11-20 5000 728 2913 225000 2014-3-3 5000 3863 15450 220000 2014-5-1 5000 2127 8507 215000 33247 147847 结合上表可以看出,截至2014年5月1日,涉案借款按年利率6%自2012年1月9日起计得的逾期利息为33247元,按年利率24%自2011年10月8日计得的利息为147847元。

被告谢晓东原系涉案借款的保证人,但其在2017年与原告林秀娣补签了《借款合同》,且原告林秀娣自认该《借款合同》与被告谢晓华出具的《借条》实为同一笔借款,因此,被告谢晓东补签借款合同的行为应视为对涉案借款的加入,应对涉案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被告谢晓东在《借款合同》约定了涉案借款利息,但该约定未经被告谢晓华同意,对被告谢晓华不发生法律效力。《借款合同》约定的按月利率2%的利息应由被告谢晓东自行承担。关于涉案债务是否为被告谢晓东与被告钟小柔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涉案借款虽发生在被告谢晓东与被告钟小柔婚姻存续期间,但就《借条》而言,谢晓东为保证人,钟小柔为在场人,原告林秀娣未提供证据证实此时谢晓东的担保行为及于被告钟小柔;而《借款合同》系谢晓东于2017年补签的债务加入,此时该两被告已离婚。据此,原告主张涉案债务为被告谢晓东与被告钟小柔的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谢晓东、谢晓华、钟小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林秀娣偿还借款本金215000元及截至2014年5月1日的利息147847元,并自2014年5月2日起至还清款日止,以21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

二、被告谢晓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对第一判项中的215000元借款本金及按年利率6%计得的利息(其中截至2014年5月1日的利息33247元,自2014年5月2日起的利息以215000元为基数计算至还清款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林秀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原告林秀娣已预缴),公告费710元,合共9610元,由被告谢晓东、谢晓华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新娣

审 判 员  王雪良

人民陪审员  刘雀平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周柏如

书记员赖丽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