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鄂武昌执字第00917-1号申请执行人熊某。被执行人张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16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7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某向申请人偿还5011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252元(以5011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526元、执行费652元,合计5254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第38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某银行存款52540元;
二、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张某收入52540元;
三、查封被执行人张某名下价值52540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易万昕
审判员 赵郭文
审判员 彭 夙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毕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