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澄刑初字第151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练XX。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2013)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练XX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练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练XX于2011年9月26日上午,在江阴市衡山路51号3幢604室徐州协同二队驻澄西船厂工程队宿舍,窃得同宿舍工友张某某的尾号为3099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及身份证复印件,随后到江阴市澄西船厂二号门对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自动取款机上,用该银行卡分六次提取共计人民币共计5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练XX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吴某某、赵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练XX取款录像截图,取款凭条,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和收押登记表,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练XX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练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练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练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练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练XX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5100元,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员 夏瑾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缪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