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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泰商初字第782号

吴雅平与董应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01-09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雅平,董应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泰商初字第782号

原告:吴雅平。

被告:董应词。

原告吴雅平为与被告董应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陈晓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雅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应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雅平起诉称:被告董应词于2011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6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按月利率3.5%计算利息,本息合计人民币2840000元,并约定于2011年9月2日偿还420000元,于2012年3月2日偿还余款2420000元。后被告于2011年9月2日、2012年8月8日、2013年1月20日、2013年2月4日分别归还利息420000元、200000元、150000元、70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偿还。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董应词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6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3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吴雅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60000元并约定利息、还款期限的事实。3、网银转账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董应词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出示,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双方身份情况的证明,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及约定的还款期限,同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其主张的约定利率与借款协议书中记载金额能够相互印证,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与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董应词于2011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6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按月利率3.5%计算利息,并约定于2011年9月2日偿还420000元,于2012年3月2日偿还余款2420000元。至庭前,被告于2011年9月2日、2012年8月8日、2013年1月20日、2013年2月4日分别归还利息420000元、200000元、150000元、70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款项交付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协议书中虽未明确写明按月利率3.5%计息,但从双方约定一年内分两期归还借款本息人民币2840000元进行推算,可以确定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5%计算利息的事实。当事人对是否归还本金还是利息没有约定的,本院依法确认为先归还利息。当事人对利率的约定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额利息应从本金中扣除。借款本金人民币1960000元自2011年3月2日至2011年9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为235614元,被告已付利息420000元超出法定保护范围184386元,应从本金中减除结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775614元。被告已支付的其余三笔利息未超出利息法定保护范围,本院不予干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从2013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应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雅平借款本金人民币177561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3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雅平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360元,减半收取12180元,由原告吴雅平负担1180元,由被告董应词负担1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晓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