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3652号原告夏家明,男。原告夏夜辰,男。原告韩凤婷,女。原告周启慧,女。原告夏云洲,男。法定代理人周启慧,女,。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涛,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武寅,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丽娟,女。
原告夏家明、夏夜辰、韩凤婷、周启慧、夏云洲诉被告夏丽娟确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春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家明及原告夏家明、夏夜辰、韩凤婷、周启慧、夏云洲的委托代理人杨涛、武寅、被告夏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家明、夏夜辰、韩凤婷、周启慧、夏云洲诉称,本区永宁街144、146号房屋原为夏松权、夏俊芳夫妇通过购买所得。因当时的政治历史原因,房屋购买后登记在被告夏丽娟名下。1989年3月27日,夏松权、夏俊芳在南京市下关公证处立下遗嘱,上述房产由两个儿子继承,大儿子夏明瑞继承永宁街144号房屋,次子夏家明继承永宁街146号房屋,两个女儿夏丽娟、夏丽华不得继承。1989年8月16日,被告夏丽娟在南京市下关公证处作出了恢复上述房产至其母夏俊芳名下的声明。1994年3月26日,夏俊芳申请取得了上述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1998年12月28日,被告夏丽娟申请取得了上述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上述房产被列为动迁范围之内,南京市下关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与原告夏家明、夏夜辰多次协商未果。2012年底,南京市下关区国有资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夏丽娟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被告夏丽娟取得了近60万元拆迁补偿款,其中预留40万元在南京市下关区国有资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用于购买产权置换房,并取得了购房房票。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夏丽娟将诉争房屋所有权恢复至原告名下,但被告夏丽娟均不予配合。此外,1997年9月,夏松权、夏俊芳死亡,死亡时尚有二子夏明瑞、夏家明,二女夏丽娟、夏丽华。2011年1月3日,夏明瑞死亡,死亡时有妻韩凤婷、二子夏夜辰、夏夜黎。2012年4月15日,夏夜黎死亡,死亡时有妻周启慧、一子夏云洲。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位于本市永宁街144、146号房屋系夏松权、夏俊芳的遗产。
被告夏丽娟辩称,永宁街144、146号房屋是被告及被告的丈夫出资购买,并非父母房产,也不是父母的遗产,该房屋与父母没有关系。且夏松权、夏俊芳于1997年9月已死亡,遗嘱立于1989年3月,原告直至2013年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位于本市永宁街144、146号房屋原登记在被告夏丽娟名下。2012年11月9日,被告夏丽娟作为被拆迁人与南京市下关区国有资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并将该房向拆迁实施单位移交,现该房已拆除。夏松权、夏俊芳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夏家明,夏俊芳与前夫育有一子夏明瑞和二女夏丽娟、夏丽华,夏松权为夏明瑞、夏丽娟、夏丽华的继父。1997年9月,夏松权、夏俊芳死亡。2011年1月,夏明瑞死亡,原告韩凤婷与夏明瑞系夫妻关系,育有两子夏夜辰、夏夜黎。2012年4月,夏夜黎死亡,原告周启慧与夏夜黎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夏云洲。1989年3月,夏松权、夏俊芳到原南京市下关区公证处立下遗嘱,内容为:“我们是永宁街144、146号房产权所有人,我们立此遗嘱,将房产作如下处理:我们去世后,上述房产由两个儿子继承,大儿子夏明瑞继承永宁街144号房屋,次子夏家明继承永宁街146号房屋,两女儿不得继承。”1989年8月,夏丽娟到原南京市下关区公证处立下声明书,内容为:“座落在南京市永宁街144号、146号两间私房是1961年我母亲夏俊芳以我的名义购买的。现声明:上述房产产权是属于我母亲夏俊芳的。”2009年,被告夏丽娟手书《关于本市下关区永宁街144、146号产权的几点说明》,对于永宁街144、146号房屋的来源,写道“系我母亲夏俊芳于60年代初期迫于房东的压力下购买的……我母亲当时购房款捌佰多元款项尚缺的情况下,通过我向我丈夫钱康喜借了壹佰捌拾元,凑齐捌佰余元购下144号、146号两处房产。后借款由我母亲陆续还给我丈夫。故此房产系我母亲购买。”对于1989年8月声明书的情况,写道“经我母亲和我丈夫钱康喜协商后,我于1989年8月16日在下关区公证处写下了恢复下关区永宁街144号、146号房产权为母亲名下的声明。后来我母亲将土地证手续办到自己的名下,我也同我母亲一道去房产局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由于办理房产过户手续需花费用,因此当时未办……我再次重申,下关永宁街144号146号房屋产权不归我,而应归我母亲夏俊芳名下,特此郑重声明。”以上事实,有证明、户籍信息、公证书、说明、拆迁补偿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本市永宁街144、146号房屋原虽登记在被告夏丽娟名下,但从被告夏丽娟于1989年8月公证的声明书及2009年手书说明的内容来看,上述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及实际产权人为夏丽娟之母夏俊芳,而之所以房屋登记在被告夏丽娟名下有特定的历史原因。夏丽娟辩称自己及丈夫出资购买了诉争房屋,且诉争房屋权属登记在自己名下,故房屋并非父母遗产。对此,
本院认为,被告夏丽娟于1989年8月在南京市下关区公证处立下的声明书,声明房屋产权归属其母夏俊芳,内容清楚明确,且声明时间较现在久远,远在纠纷产生之前,更应接近诉争房屋实际权属的真实状态,以及被告夏丽娟对诉争房屋权属的真实理解。结合被告夏丽娟于2009年自行书写的说明,说明的内容与声明书一致,对诉争房屋权属登记在其名下有详细的背景和事情经过的介绍,其中亦提及其母为购房曾向被告及其丈夫借款,后归还借款的事实。
被告夏丽娟辩称该说明系由其嫂提供原件让其抄写而成,因被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而被告夏丽娟在已经确认、说明诉争房屋系其母亲所有,以及其母已经归还购房借款的情况下,仍以对诉争房屋出资为由抗辩原告的诉请,前后陈述矛盾,亦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夏丽娟关于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的辩称,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权纠纷,被告夏丽娟关于诉讼时效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本市永宁街144、146号房屋的实际产权人应为夏俊芳。因夏松权、夏俊芳系夫妻关系,且均已死亡,诉争房屋也已于2012年11月9日经拆迁拆除,现依原告诉请,本院依法确认原坐落于本市永宁街144、146号的房屋为夏松权、夏俊芳遗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原坐落于本市永宁街144、146号的房屋为夏松权、夏俊芳的遗产。案件受理费9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夏家明、夏夜辰、韩凤婷、周启慧、夏云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春晓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见习
书记员 宋文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