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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开民初字第0175号

崔恩荣与杨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9-12-26
所属地区
江苏省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崔恩荣;杨静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安开民初字第0175号 原告崔恩荣。 委托代理人罗浩。 被告杨静。 原告崔恩荣诉被告杨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恩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恩荣诉称:2010年10月21日、11月26日,被告杨静向原告出具借条2份,借得原告现金30000元,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计算方式。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至判决生效之日。 被告杨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从事席梦思床垫的生产、销售。被告以承接海安镇中大街物业为由,于2010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在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被告承诺于2011年1月前还款,利息按10000元每月500元计算。2010年11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口头约定利息按10000元每月500元计算。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笔借款利息500元。2011年1月,被告杨静夫妇离家未归、不知去向。 另查明,2010年10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6个月以内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5.10%。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被告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每10000元月息500元,且原告自认被告已按此约定向其支付了500元利息,从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日至支付利息之日止,计36天,按利率5.10%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应为408元,根据相关规定,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可冲抵本金,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08元。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1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前一日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和对证据质的权利,不利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第二百零六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原告崔恩荣借款29908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所欠借款本金29908元自2011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前一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崔恩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由被告杨静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 判 长  邢 毅

审 判 员  史友军

人民陪审员  管金玲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见习

书记员  符洋洋 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