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南法民二初字第267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住所地:茂名市。
负责人:张威,系该行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梁晓阳、周剑,系原告职员。
被告:苏珊,女,住茂名市。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以下简称中行茂名分行)诉被告苏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茂名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梁晓阳、张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茂名分行诉称,2011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最高额抵押合同》。2011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原告贷给被告550000元,用于购物,贷款期限为120个月,月利率为5.33333‰。2012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原告贷给被告50000元,用于装修住房,贷款期限为96个月,月利率为6.4625‰,贷款由被告提供其位于茂名市站前东路苏上学村236号的房屋作抵押,出具了房产《抵押声明书》,签订了《个人循环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到房产局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作抵押备案。原告分别于2011年2月10日和2012年5月25日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如连续三期或累计三期未能按期如数还款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被告于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间,已连续5期经原告催促未能按期如数还款,被告严重违约。为此,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11茂中银个循额字第008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编号为2011茂中银个循额字第008-1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为2011茂中银个循额字第008-2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2.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19170.90元及支付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至2013年5月8日利息为12241.81元(罚息437.55元),2013年5月9日至还清之日止利息(包括正常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计];3.原告对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珊不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1茂中银个循额字第008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为550000元,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月18日至2031年1月18日,由被告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为贷款作担保。如被告在原告的两笔(含两笔)以上贷款分别出现了两期(含两期)以上的逾期,原告有权终止额度的使用,并有权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无需另行通知被告。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1茂中银个循押字第008号《个人循环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苏珊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1茂中银个循额字第008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或将要签署的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由被告提供其名下所有的位于茂名市站前东路苏上学村236号房屋为主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抵押物的抵押期限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本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贰年止。抵押期限从2011年1月18日起至2033年1月18日止。在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被告在与原告或与原告其他机构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视具体情形宣布被告在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其他合同,或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同日,被告签署《抵押声明书》一份,声明其愿意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茂名市站前东路苏上学村236号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11茂中银个循贷字第008-1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50000元,贷款期限为10年,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原告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在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33333‰,(此系合同签订日利率,实际放款日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按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重新确定本合同贷款利率,不再另行通知被告);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6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若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其他合同,并行使担保物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50000元。2012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11茂中银个循贷字第008-2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为8年,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3个月,即从原告实际放款日起每3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在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4625‰,(此系合同签订日利率,实际放款日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按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重新确定本合同贷款利率,不再另行通知被告);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6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若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其他合同,并行使担保物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0000元。贷款发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累计违约多期,第一笔借款本息偿还到2013年1月6日,截止至2012年5月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71367.57元、利息10765.81元。第二笔借款本息偿还到2012年12月6日,截止至2012年5月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7803.33元,利息1476.03元。因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致成纠纷。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前所诉。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证、抵押声明书、应还未还本息清单等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为有效的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应受其约束。被告累计违约多期,尚欠借款本金519170.90元、利息12241.84元。
被告作为抵押人,在合同期内累计违约多期,缺乏偿债诚意,原告关于提前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被告立即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及对处置该项债务的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与被告苏珊签订的编号为2011茂中银个循额字第008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编号为2011茂中银个循贷字第008-1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为2011茂中银个循贷字第008-2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
二、被告苏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借款本金471367.57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7日起按月利率为5.33333‰上浮50%计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本案利率相应调整)。
三、被告苏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借款本金47803.33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7日起按月利率为6.4625上浮50%计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本案利率相应调整)。
四、被告苏珊对上述第二、三项债务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被告苏珊不履行上述第二、三项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对被告苏珊名下位于茂名市站前东路苏上学村236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14元,由被告苏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忠实
审 判 员 康晓丽
人民陪审员 黄文星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晓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