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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招民初字第135号

杜勇与张益洲、龙口市起重运输装卸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9-11-21
所属地区
山东省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杜勇;张益洲;龙口市起重运输装卸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开发区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招民初字第135号

原告:杜勇,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委托代理人:原志涛,招远金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益洲,男,汉族,山东省龙口市人,住龙口市。

委托代理人:郑广朋,山东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道新,龙口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龙口市起重运输装卸公司。住所地:龙口市。

法定代表人:尚顺昌。

委托代理人:李玉乡、陈泉泰,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龙口市。

负责人:王景荣,经理。

委托代理人:战丽娟,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田卫,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杜勇与被告张益洲、被告龙口市起重运输装卸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勇的委托代理人原志涛、被告张益洲的委托代理人郑广朋、被告龙口市起重运输装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乡、陈泉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战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勇诉称,2011年7月24日2时4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鲁FK6XXX号牵引车、鲁FKXXX号挂车行驶至招远市轮胎工业园北与由南向北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与杜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54998.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益洲辩称,张某某是其雇佣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中发生事故,肇事后张益洲已支付原告30000元,该车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龙口市起重运输装卸公司辩称,张某某驾驶肇事车辆肇事前挂靠在该公司,但挂靠合同期满,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益洲,该公司不同意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开发区支公司辩称,肇事后已支付投保方龙口市起重运输装卸公司车损1000元,被告方应提供张某某的驾驶证、驾驶员的体检表、营运证、上岗证、主挂车的车架号、车架锁、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4日2时40分许,原告杜勇由南向北驾驶二轮摩托与张某某停放的鲁FK6XXX号牵引车、鲁FKXXX号挂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与杜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杜勇受伤后在招远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天,又转院至烟台毓璜顶医院住院治疗34天。诊断为:开放性脑外伤:右颞硬膜外血肿、右颞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头皮裂伤;闭合性胸外伤:创伤性湿肺;右锁骨骨折;左尺桡骨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右股骨骨折。2011年10月31日,原告二次入烟台毓璜顶医院行颅骨修补术。住院11天。2013年2月25日,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杜勇的颌面部损伤、颅骨缺损、右上肢损伤分别构成10级、10级、10级伤残。2、建议误工时间10个月,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出院后一人陪护三个月。原告交纳鉴定费2100元。2013年5月17日,经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烟精鉴所(2013)精鉴字第130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杜勇2011年7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伤及头部,导致目前遗留“脑挫裂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及器质性焦虑症”,该残情评定为7级。原告交纳鉴定费2544元。 另查明,张某某驾驶的鲁FK6XXX号牵引车、鲁FKXXX号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有效期内。原、被告均同意原告的车损为1000元,该款由被告张益洲支付给原告,再由被告龙口市起重运输装卸公司支付给张益洲。 又查明,原告杜勇事发前是中矿金业股份有限公司参保职工,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基本工资为1472.14元,月平均奖金为990元,肇事后已发生活费7729元。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5755元,招远市护工日工资为37元。 2012年12月21日,原告杜勇以张某某、龙口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开发区支公司为被告,以诉称主张及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张某某、被告龙口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追加张益洲、龙口市起重运输装卸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开发区支公司坚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依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被告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杜勇驾驶的摩托车与张某某停放的车主为被告张益洲的鲁FK6XXX号牵引车、鲁FKXXX号挂车相撞,致原告杜勇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与原告杜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杜勇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益洲的肇事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杜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经济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以被告张益洲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肇事车辆于2007年2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挂靠于龙口市起重运输装卸公司,该挂靠关系于2008年1月31日终止,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车肇事时即2011年7月24日仍挂靠于龙口市起重运输装卸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龙口市起重运输装卸公司赔偿损失证据补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是农村居民,但其属中矿金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参保职工,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开发区支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杜勇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261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元(6元/天×49天)、护理费6956元(37元/天×49天×2人+37元/天×90天)、误工费16892.2元[(1472.12元/月+平均奖金990元/月)×10个月-已发生活费7729元]、残疾赔偿金236946元(25755元/年×20年×46%)、交通费916元、车损1000元、停车费100元,鉴定费4644元,合计520364.45元。该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41000元(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220000元、车损1000元),余额279364.45元由被告张益洲赔偿50%即139682.23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张益洲还应再赔偿原告109682.23元。原告撤回对被告张某某、被告龙口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申请追加张益洲、龙口市起重运输装卸公司为被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杜勇经济损失241000元。 二、被告张益洲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再赔偿原告杜勇经济损失109682.23元。 三、驳回原告杜勇要求被告龙口市起重运输装卸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杜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5元,由原告杜勇承担81元,被告张益洲承担204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开发区支公司承担44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桂清

审判员  王振峰

审判员  于明清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冯国顺 微信公众号“”